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狮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维兴与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兴,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王维兴,男,199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蔡经财,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代表人龚建加,系该村民小组的小组长。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代表人龚建加,系该村民小组的小组长。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彬,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文卫,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维兴与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景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兴的委托代理人蔡经财、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兴诉称,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梧园自然村隶属于石狮市宝盖镇塘后行政村,由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组成。原告的母亲龚明治是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梧园自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也是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成员。上世纪八十年代两被告在发包土地时,亦将原告的母亲龚明治享有的承包地份额发包到原告的母亲龚明治所在的家庭户。原告的母亲龚明治与石狮市某村的王金榜(即原告的父亲)于1985年按民俗举行婚礼并于1990年补办结婚登记,于1986年11月2日生育长女王根根,于1988年6月15日生育次女王冰冰,于1990年11月14日生育三女王沙沙,于1991年10月18日生育四女王婷婷,于1994年8月10日生育长子王维兴(即原告)。后原告的父母亲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母亲起诉离婚。2002年1月31日,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狮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的父母亲离婚;原告以及姐姐王根根、王婷婷均由原告的母亲龚明治抚养。判决后,原告与姐姐王根根、王婷婷均随母亲龚明治回到梧园自然村生活并于2005年将四人的户口迁入梧园自然村。2013年2月6日,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与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签订《宝盖镇塘后村征收土地协议书》,征用了梧园自然村集体土地。在分配征地补偿费过程中,经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组织主持讨论形成梧园自然村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并予以公布。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经两被告户代表共同表决,其中第一条内容为旧人口按0.8亩/人,新人口按0.35亩/人,剩余部分按全村现有常住人口平均分配。分配方案第一条以赞成74票,反对10票,弃权4票通过。2013年8月24日,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公示了梧园自然村第十组新人口分配土地名单和梧园自然村第十组现有人口分配土地名单。2013年8月29日,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发布通告,旧人口按每人0.8亩分配,新人口按每人0.35亩分配,现有常住人口按每人0.2亩分配,征地补偿费按每亩人民币300000元计算。原告自2005年起就落户于塘后村梧园自然村至今。按照两被告对旧人口、新人口、现有常住人口的划分方法界定,落户于梧园自然村但又未分得土地(承包土地)的村民属于新人口。按照两被告票决的分配方案,原告应得到新人口0.35亩及现有常住人口0.2亩的分配份额;按照每亩人民币300000元的计算标准,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费人民币165000元,但两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却将原告排除在新人口与现有人口之外,不支付原告相应的征地补偿费。综上,原告是塘后村梧园自然村、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享有分得征地补偿费的权利,因此请求:1、判决原告享有参与分配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征地补偿费的权益;2、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人民币16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辩称,一、两被告在政府征地后自行成立了三资管理小组,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依民主议定在村民小组这一自治主体范围内自行决定分配对象和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标准,既未违法,也未侵害到小组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两被告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自行在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排查并根据多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见公示了分配人员名单。针对原告的分配方案是在程序合法的前提下,根据多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见得出的,并不存在所谓的侵权问题。二、原告并非梧园自然村人,其父母离婚时,其母亲龚明治要求抚养婚生子女中的二女一男,故法院判决原告及其姐姐王根根、王婷婷由其母亲龚明治抚养。按法律规定,离婚妇女并不必将户籍迁回娘家,但原告的母亲龚明治离婚后,以投靠亲属的名义自行将户籍迁回其娘家,在此情况下,原告也随其母亲龚明治迁移户籍。可见原告是基于投靠亲属而将户籍迁入梧园自然村,其既非在梧园自然村出生,也没有在梧园自然村就学,更未与梧园自然村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并非梧园自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原告无权和具有梧园自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其他村民同等享有基于承包地被政府征收后产生的征地补偿安置权益。综上。两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石狮市宝盖镇梧园自然村隶属于石狮市宝盖镇塘后行政村(即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由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两个村民小组组成。原告王维兴出生于1994年8月10日,其户籍登记在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的辖区内。1985年,原告的母亲龚明治与石狮市某村村民王金榜按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并于1986年11月2日生育长女王根根,于1988年6月15日生育次女王冰冰,于1990年6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0年11月14日生育三女王沙沙,于1991年10月18日生育四女王婷婷,于1994年8月10日生育长子王维兴(即原告)。后因原告的母亲龚明治认为其与原告的父亲王金榜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2年1月31日作出(2001)狮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龚明治与王金榜离婚;婚生子女王根根、王婷婷、王维兴由龚明治抚养,王冰冰、王沙沙由王金榜抚养。判决后,原告与姐姐王根根、王婷婷及母亲龚明治均于2005年12月19日将户籍迁至梧园自然村。2012年12月27日,原告的母亲龚明治与石狮市土地收购储备发展中心签订一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内载明石狮市土地收购储备发展中心因石狮市梧园片区改造建设工程需要,征收拆迁原告的母亲龚明治坐落于石狮市宝盖镇梧园自然村的土地及房屋(其中土地占地面积:建筑占地165.87平方米;建筑面积:住宅面积178.02平方米;上述建筑占地面积中的140.67平方米系有批准手续的建设用地面积、其余25.2平方米系有批准手续但手续不完整的建设用地面积);原告的母亲龚明治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选择住宅产权调换面积178.02平方米和照顾购买面积132.7平方米;等等。2013年2月6日,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与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共同签订一份《宝盖镇塘后村征收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因石狮市梧园片区改造建设需要,征用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870.099亩(含与前坑村争议地38.8125亩),其中塘后自然村370.099亩,梧园自然村500亩;梧园自然村村庄范围的集体建设用地35.745亩包括在上述征地面积范围内,但该范围已根据《石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狮市梧园片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狮政综(2012)185号]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在本协议第二条中支付征地补偿费时应扣除;上述土地的征地补偿费按人民币300000元/亩(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计算,土地上的现场作物及附着物、果树、坟墓迁移补偿按实际数量进行补偿;应支付征地补偿费的土地面积为814.9475亩,其中塘后自然村350.6925亩,梧园自然村464.255亩;应支付的征地补偿费为人民币244484250元,其中塘后自然村人民币105207750元、梧园自然村人民币139276500元;上述征地补偿费应于协议签定后30天内支付总额的60%,即人民币146690550元,于协议签定后6个月内支付总额的40%,即人民币97793700元;等等。2013年6月22日,梧园自然村以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公示了梧园自然村第十组有分到土地的村民名单,原告未在上述名单中。2013年8月20日,梧园自然村组织该自然村户代表(共117户)对《宝盖镇塘后村梧园自然村土地款分配方案(供户代表议定选择)》中的12条土地款分配方案进行票决,以74票赞成票、10票反对票、4票弃权票通过第一条,即旧人口按0.8亩/人,新人口按0.35亩/人,剩余部分按全村现有常住人口平均分配这一条款。2013年8月24日,梧园自然村又以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公示了梧园自然村第十组新人口分配土地名单和梧园自然村第十组现有人口分配土地名单,原告也未在上述名单中。2013年8月29日,梧园自然村再次以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发布通告,将分配方案定为旧人口按每人0.8亩分配,新人口按每人0.35亩分配,现有常住人口按每人0.2亩分配,每亩按人民币300000元计算。上述梧园自然村享有的征地补偿费人民币139276500元(不包括梧园自然村村庄范围的集体建设用地35.745亩的征地补偿费)现已全部转入梧园自然村挂靠在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开立的专项账户内。梧园自然村在发放上述征地补偿费时是按上述新旧人口以及现有常住人口的标准进行发放。另查明,原告王维兴于2010年度至2013年度均有以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参合人的身份参加石狮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至今未分得征地补偿费。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每亩征地补偿费人民币300000元,包括全部的权利在内,由两被告统一发放,无法具体区分其中的具体项目及具体数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王维兴的居民身份证、以龚丕温为户主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其上有原告的母亲龚明治的户籍登记信息并加盖了石狮市公安局宝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01)狮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以龚丕温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其上有原告的母亲龚明治、姐姐王根根、王婷婷以及原告的户籍登记信息)、《宝盖镇塘后村征收土地协议书》(梧园改造片区)复印件、《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其上有加盖石狮市梧园片区改造建设项目校对章)、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通告复印件、《宝盖镇塘后村梧园自然村土地款分配方案(供户代表议定选择)》复印件、梧园自然村土地款分配方案票决结果复印件、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4)狮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参加石狮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证明各1份,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公示复印件、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证明各2份(经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向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核实,该2份证明确实是由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上载明的内容属实)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后,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向石狮市湖滨街道曾坑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核实,该居民委员会称原告王维兴未分得石狮市湖滨街道曾坑社区的承包地和征地补偿费。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兼顾有否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是否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原告王维兴因父母离婚而随母亲生活,并于2005年12月19日随母亲一起将户籍迁至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的辖区,自2010年度起开始以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参合人的身份参加石狮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两被告主张原告未在其辖区内居住、生活、生产,不具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现已实际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并享有相关权益或已纳入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鉴于原告的母亲龚明治同时也是石狮市梧园片区改造建设工程的被拆迁户;至两被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的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的辖区,故应认定原告自2005年12月19日起随其母亲居住在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的事实,具有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参与分配集体土地被征收产生的征地补偿费的权益。结合两被告制定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以及本案事实,原告属于户籍登记在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辖区内的没有分到承包土地的新人口及现有常住人口,应当分得按0.55亩标准计算的征地补偿费人民币165000元。两被告作为一个整体共同管理、共同发放征地补偿费,但却拒绝发放相应的征地补偿费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征地补偿费人民币16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同时主张两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征地补偿费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维兴享有参与分配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被征收产生的征地补偿费的权益;二、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维兴征地补偿费人民币16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维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负担,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景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庄英材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