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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七初字第00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白某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义民七初字第00967号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义县建设街*号。法定代表人焦义,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久,男,住所地义县。被告白某某,男,住所地义县。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白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请求义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白某某偿还我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逾期期间的约定利息。我社所属大定堡信用社与借款人白某某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人白某某于同日从我社借款本金30000元,执行利率11.16%,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得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借款期间,被告共偿还利息1440元。现还款期届满,被告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信贷资金不受损失,请求义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白某某偿还我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逾期期间的约定利息。本院认为,作为原告起诉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白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及其联系方式,且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对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退还给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韩仕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