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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60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冯健峻,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甲。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光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六新、林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北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健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3年初,原告与被告在广州市务工时相识谈婚。××××年××月××日,原告生育大女儿潘某乙。××××年××月××日,原告生育二女儿潘某丙。××××年××月××日,原告生育三女儿潘某丁。××××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儿子潘某戊。2008年中,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在原告多次规劝下,被告才于2009年终与第三者断绝往来。2012年初,被告又公开与另一个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原告经多次劝阻未果。同年,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因原告不想四个儿女受伤害才未同意离婚。此后,双方感情处于破裂状态。2012年终至现在,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被告以做生意急需周转为由向原告父亲借款80000元和向原告弟弟借款1000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一、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儿子潘某戊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给被告;三、判决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90000元的一半即45000元。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结婚情况。被告潘某甲既没有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有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初,原、被告在广东省广州市打工时相识谈婚。××××年××月××日,原告生育大女儿潘某乙。2008年,原告听外人说被告有外遇后,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年××月××日,原告生育二女儿潘某丙。××××年××月××日,原告生育三女儿潘某丁。××××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容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儿子潘某戊。同年,原告发现被告与第三者在租房处同房居住后,双方矛盾加剧。此外,双方平时还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和家庭生活锁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12年,原、被告双方曾闹离婚,但未办理清离婚手续。2012年后,被告再没有回过家,也没有和家人联系,不知去向。自此后,原、被告双方没有来往、联系。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比较牢固的。2008年以前,原、被告的感情尚好。2008年,因原告听说被告有外遇后,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与第三者在租房处同房居住后,双方矛盾加剧。平时双方还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和家庭生活锁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双方感情裂痕加深,致使双方曾闹离婚。2012年后,被告再没有回过家,也没有和家人联系,不知去向。自此后,原、被告双方没有来往、联系。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婚姻现状等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于被告去向不明,原、被告生育的四个子女由原告抚养才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其与被告生育的四个子女由被告抚养,由其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不作分割处理。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生育的子女潘某戊、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某负担。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账号:潘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光权人民陪审员  李六新人民陪审员  林 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北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