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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聂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199号原告聂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章立国,宜城市小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洪某甲,农民。原告聂某诉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原告聂某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立国,被告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1996年8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举行婚礼,××××年××月在小河镇政府补办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洪某乙。由于我与被告恋爱时间太短,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因为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在我们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及孩子都极不负责,整天吃喝玩乐,不务正业。2010年12月我们再次发生吵打后,我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从未主动联系过我,2012年2月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人劝说,我撤回了起诉,但之后被告仍然不知悔改,不顾家庭。为此,我于2013年8月27日我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被驳回。2014年9月22日我第三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仍被驳回,我不服此判决,我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绝无和好的可能,我坚决要求离婚,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洪某甲辨称:只要原告同意将婚后双方共同购置的一套位于小河镇207国道边的一栋楼房出售,售出的房屋价值款双方平分,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双方同居生活,1997年1月24日在宜城市小河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洪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因为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纠纷发生。2012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人劝说,原告撤回起诉,但之后夫妻感情仍旧一般,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3)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4年9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4)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再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聂某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洪某甲坚持要求分得房屋价值款的一半后,方才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终未能协商达成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婚后仅有位于207国道路边的一栋二手楼房,现该房屋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自2012年2月原告聂某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缓和,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本院两次判决驳回了原告聂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然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本次诉讼中,原告聂某离婚态度坚决,双方没有挽回夫妻感情的主观意愿,客观上也未为此付出努力,二人婚姻状况难以维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聂某提出要求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所生女儿已年满十八周岁,不涉及子女抚养问题。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陈述双方于婚后购置位于207国道路边的一栋二手楼房,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陈述的该套房产因未办理过户手续,尚不能确认房产权属,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待办理过户手续对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双方协商如有争议,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聂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丽人民陪审员刘天平人民陪审员刘圆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洪亚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