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一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邵云龙与徐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云龙,徐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557号原告邵云龙,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邵忠忠,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杨正东,武宁县诚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毅,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无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九江市九龙街顺达商务写字楼三楼。负责人汪小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乐佳,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邵云龙诉被告徐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及2015年5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东、邵忠忠,被告徐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乐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云龙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告驾驶赣g88l02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沙田新区鑫海国际路口时,与被告徐毅驾驶的赣g78500小车碰撞,造成原告邵云龙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徐毅驾驶的赣g78500小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该起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对今后的生活和劳务带来一定的影响,同时使原告精神受到了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7351.29元,具体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640元、护理费6677.29元、误工费12711元、交通费540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950元、鉴定费3500元;2.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毅辩称,事故属实,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219.4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500元不在保险范围内。营养费和护理费应按住院12天计算。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经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后续医疗费不应超过医疗费用的十分之一,即不应超过420元,还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摩托车定损费为930元。原告邵云龙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邵云龙在2014年11月26日因交通事故负伤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第二组证据:武宁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邵云龙因本案事故造成右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12天。第三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属于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误工损失应按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第四组证据:邵忠忠、诸葛晓仙、邵兰雅、邵萱萌的户口簿复印件四份、新宁镇斜滩村委会、黄塅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的父母邵忠忠、诸葛晓仙是被扶养人,邵兰雅、邵萱萌是原告的女儿也是被抚养人。第五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毅驾驶的赣g78500小车已在天安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业务。第六组证据: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05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120天,后续医疗费3000元,花费鉴定费3500元。第七组证据:摩托车受损维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为950元。第八组证据,原告的残疾人证,证明原告肢体残疾二级,不能长期卧床,长期卧床会导致病情加重,造成瘫痪,所以原告在住院12天未能痊愈的情况下主动要求出院。两被告质证对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徐毅质证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的证明还应当有派出所的盖章。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徐毅质证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护理期及营养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系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天安保险仅就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他部分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在开庭前申请鉴定人出庭,且没有就提出的异议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除伤残等级外的其他部分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应当以定损的930元为准,原告亦当庭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被告徐毅质证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医院的出院小结未记录原告的出院原因和不出院所造成的后果,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残疾证能够证明原告系肢体二级残疾,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但该证件并非专业的医疗意见,仅有该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其他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徐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病人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219.5元及事故发生时是合法驾驶的事实。原告邵云龙、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对被告徐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中晟鉴定(2015)临鉴第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信用社汇款回单,证明经过重新鉴定原告邵云龙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花费鉴定费1000元及给付原告200元差旅费的事实。原告邵云龙质证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过程不合法,并提出再次重新鉴定申请。对发票及汇款回单无异议。被告徐毅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系原告邵云龙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共同选定并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选定及委托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亦是依法成立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原告邵云龙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依法认定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中晟鉴定(2015)临鉴第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鉴定费发票和汇款回单系正规合法的票证,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徐毅驾驶赣g78500小车在武宁县沙田新区鑫海国际路口左转弯时,与驾驶赣g88l02三轮摩托车逆向行驶的原告邵云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邵云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花费各项医疗费共计4219.5元。2015年3月3日,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05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120天,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花费鉴定费用3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安保险对原告邵云龙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5月12日,经原告邵云龙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共同选定并由本院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邵云龙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000元及交通费200元。2014年11月27日,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邵云龙与被告徐毅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邵云龙系属城镇非农户口,没有固定工作,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其父亲经营的养猪场运饲料。2009年11月11日,原告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残疾人证,为肢体二级残疾。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原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邵兰雅出生于2007年4月12日,小女儿邵萱萌出生于2010年10月16日。原告邵云龙的父亲邵忠忠出生于1954年9月1日,母亲诸葛晓仙出生于1950年8月8日,原告的父母生育两个儿子,即邵云飞和邵云龙。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4219.5元。事故造成原告邵云龙的赣g88l02三轮摩托车损坏,花费950元修理费,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定损的930元计算。事故车赣g78500小车系被告徐毅所有,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邵云龙与被告徐毅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造成本案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两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徐毅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责任比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由原告邵云龙与被告徐毅各自承担50%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赣g78500的交强险,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毅承担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理赔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徐毅在庭审中亦不认可,故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另辩称营养费和护理费费应按住院12天计算,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邵云龙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法庭提出的再次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重新鉴定结论系原告邵云龙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共同选定,并由本院委托的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做出,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合法,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再次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因原告邵云龙的损伤不构成伤残,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邵云龙提出撤回3000元后续治疗费请求,待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再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请求是对其自身享有权利的处分行为,且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提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其撤回该项诉请。本院根据证据认定情况及相关标准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医疗费4219.5元;2.营养费2400元(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其主张按照每天22元过高,本院认为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宜,营养期限经鉴定为120天,依法计算为120天×20元/天=2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治疗的12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计算为12天×20元/天=240元);共计6859.5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被告徐毅已经支付其中4219.5元,天安保险公司还应赔付26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护理费6585.82元(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32051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护理期间经鉴定为75天,故该项计算为32051元/年÷365天×75天=6585.82元);2.误工费8218.47元(原告邵云龙无固定收入,其主张按照43582元/年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庭审中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前在其父亲的养猪场帮忙,误工费可以参照江西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69元/年计算,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05天,该项计算为28569元/年÷365天×105天=8218.4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本案中原告的损伤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原告邵云龙受伤确会造成其精神痛苦,为此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500元;4.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但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500元;以上共计15804.29,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付。财产损失93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全部赔付。首次鉴定费3500元,因重新鉴定否定了伤残等级且原告放弃在本案中主张后续治疗费,故其中2300元由原告本人承担,剩余1200元由原告与被告徐毅各承担600元。重新鉴定费1000元,因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否定了首次鉴定关于构成伤残等级的结论,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重新鉴定费1000元,该款应在赔付原告邵云龙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的款项为18374.2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邵云龙各项损失共计18374.29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徐毅垫付的原告医疗费4219.5元。三、被告徐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邵云龙鉴定费600元。四、驳回原告邵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7元,原告邵云龙承担2448元,被告徐毅承担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  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弛万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