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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巫某甲、蒋某某、杨某某、巫某乙、黄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某甲,男,1995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某,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巫某乙,男,1974年7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男,1995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转取保候审。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甲、蒋某某、杨某某、巫某乙、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甲、蒋某某、杨某某、巫某乙、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晚,被告人巫某甲、蒋某某、杨某某、巫某乙、黄某在厦门市集美区万达广场“大歌星KTV”喝酒唱歌时,因被害人刘某某酒后进入包厢内闹事而对刘某某心怀不满。次日0时许,被告人巫某甲、蒋某某、杨某某、巫某乙、黄某在广场外集源西路拳脚围殴被害人刘某某致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受伤,致右下唇贯通创(体表皮肤创口长度1.9cm)、左侧第5、6肋骨骨折,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巫某甲、蒋某某、杨某某、巫某乙、黄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均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巫某甲、蒋某某、杨某某、巫某乙、黄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巫某甲、蒋某某、杨某某、巫某乙、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当事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人蓝某某、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5)73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甲、蒋某某、杨某某、巫某乙、黄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巫某甲、蒋某某、杨某某、巫某乙、黄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且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五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巫某甲、蒋某某、杨某某、巫某乙、黄某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巫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张显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张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