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谈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142号原告:谈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陆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谈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正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被告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谈某诉称:1993年9月,谈某与陆某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陆某生育长女谈甲某,现已经成年,2002年10月生育婚生子谈乙某,因孩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在家休养。婚后由于性格不合,两人经常争吵,原告长年在外打工,双方长期分居,且陆某对公婆不孝顺,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9月,谈某曾起诉离婚,陆某不同意离婚,法院最终驳回了谈某的离婚诉求。但是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故谈某再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准予谈某与陆某离婚;二、婚生子谈乙某由谈某抚养,陆某给付抚养费。陆某在庭审中辩称:谈某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不是事实,陆某并没有对谈某父母不孝顺,夫妻在一起生活时间长了总会发生争吵,俩人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并且我没有做过对不起原告的事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谈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二、陆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陆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三、(2014)枞民一初字第0159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谈某于2014年9月1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的事实。陆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法庭庭审质证,陆某对谈某所提交的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谈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陆某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谈某与陆某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陆某生育长女谈甲某,现已经成年并已经外出打工,2002年10月生育婚生子谈乙某,因谈乙某自幼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及先天性智力障碍,在家休养,其生活一直由谈某照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俩人在外打工期间经常争吵。2014年下半年后,谈某到江苏省江阴市打工,陆某在老家附近一服装厂打工,至此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9月,谈某曾起诉离婚,陆某不同意离婚,法院驳回了谈某的离婚诉求。但是判决后双方仍各自打工,故谈某再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准予谈某与陆某离婚;二、婚生子谈乙某由谈某抚养,陆某给付抚养费。另查明,谈某与陆某夫妻共同财产有2013年购买了一台车牌号为皖HTLX**力帆牌轿车,购买时的价值为50800元,现由谈某使用。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谈某与陆某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俩人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且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2014年9月谈某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法院驳回其诉求后,夫妻之间未出现大的纷争,现谈某再次诉至法院提出离婚诉求,但诉讼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有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族观念,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多从家庭大局出发,多为孩子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谈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正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慧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