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吴开菊诉陈开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682号原告吴开菊,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永良,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49。被告陈开化,男。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肖祥华,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410299695。原告吴开菊诉被告陈开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开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良,被告陈开化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开菊诉称,2015年3月13日12时许,彭应秀与吴胜英两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双方家人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原告去拉架,被告用拳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并将原告摔倒在地。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1089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3184.94元,误工费4795.28元,共计21675.22元。被告陈开化辩称,是原告到被告家中并先动手打被告,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属于轻微伤害,没有必要住院治疗,原告大部分治疗费用与伤情无关,应出具医疗清单。原告属于农民,赔偿标准只能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的诉讼是真实的。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予以认定。2、六枝特区公安局六公平行罚决字(2015)44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被告认为公安机关未查明原、被告的过错原因,处罚不公平。本院认为,该决定书系公安机关出具,能证明原告在撕抓被告的过程中,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并将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受伤。被告被处行政罚款200元。3、住院病案档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人入院许可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原告之伤系被告造成的。被告认为原告之伤没有必要住院治疗28天。4、医疗费收据八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895元。被告认为2015年4月24日的医疗费130.38元是原告出院后产生的,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原告应提供住院病人一日清单,如不能提供,则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24日的医疗费收据,因该费用130.38元系原告出院后而产生,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被告殴打致伤而支付的费用,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到医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0765.3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六枝特区公安局六公平行罚决字(2015)44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发生纠纷的地点是在被告家中,系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原告认为公安机关的处罚不公平,原告的行为未对被告构成伤害,该证据只能证明事实的发生,原告没有主要过错。本院认为,该决定书系公安机关出具,能证明原告先撕抓被告并打被告一耳光,被告便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并将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被处行政罚款1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之妻彭应秀与邻居吴胜英因房屋地基一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抓,原告遂参与撕抓。被告知道后,从房中出来,原告前去撕抓被告并打被告一耳光,被告便用拳头打原告头部,并将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10765.3元。经诊断,原告之伤为:1、头皮血肿。2、胸部及左肩部软组织挫伤。3、双眼钝挫伤。4、双眼球结膜下出血。2015年4月22日,六枝特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处罚100元,给予被告行政处罚200元。同时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系吴胜英侄女。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先动手撕抓被告并打被告一耳光,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并将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双方在此事件中互不冷静,均存在过错,应对其行为各自承担责任。虽然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但系被告将原告打伤,结合本案的起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受到的伤害,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确定为10765.3元。2、误工费。参照2015年贵州省农业收入33590元/年/人计算,为33590元÷365×28=257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5年贵州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28天,为28×100元=2800元。4、护理费。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8437元/年)计算28天,为28437元÷365×28=2181.5元。上述费用共计18323.6元,被告承担60%,即赔偿原告1099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开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开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99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8元,被告负担1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肖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