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通化市通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关长春、张扬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市通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关长春,张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通化市通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立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雅潇,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君,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关长春,男,汉族,通化市。被告张杨,男,汉族,现住通化市。原告通化市通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关长春、张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雅潇、刘艳君、被告张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长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市通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关长春签订借款合同,关长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至。被告张扬为关长春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九款分别对逾期还款的罚息和相关费用做了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关长春多次催要偿还借款及利息,关长春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没有偿还。现要求被告关长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本案律师费5,0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关长春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被告张扬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关长春签订借款合同,关长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至。被告张扬为关长春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九款分别对逾期还款的罚息和相关费用做了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关长春多次催要偿还借款及利息,关长春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没有偿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收据、担保合同、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收款收据。本院认为,被告关长春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逾期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扬为关长春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承担自2015年1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二、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由被告关长春负担;三、被告张扬对本判决(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关长春负担。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长闻审判员 王 杰审判员 单晓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于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