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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丁民初字第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烽与王守菊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烽,王守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第0098号原告张烽。委托代理人张树大。被告王守菊。原告张烽与被告王守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烽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烽诉称,2014年8月31日,王守菊摩托车途中与原告乘坐的张兴陆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张兴陆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守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兴陆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13020.33元:医疗费1037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营养费216元(18元/天×12天)、护理费720元(60元/天×12天)、误工费1400元(3500元/月×12天)、交通费90元,交强险外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张烽明确表示不要求张兴陆赔偿其损失。被告王守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王守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途中与张兴陆驾驶的贵H××��××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相撞,造成张兴陆及其车上乘员张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守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兴陆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烽不承担责任。事故后,张烽因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左额头皮血肿、挫伤等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住院及门诊费用合计10378.33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事故造成张烽的损失:医疗费10378.33元,系治疗所必需,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护理费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烽未能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误工费以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为标准,误工期张烽主张按住院天数12天计算,属合理范围,故误工费确定为652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90元。上述损失合计12272.33元,由王守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62元,余款按事故责任由王守菊承担70%,即567.23元,王守菊合计赔偿张烽12029.2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守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烽12029.23元。二、驳回张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王守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400元、公告费600元,由王守菊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张烽垫付,王守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垫付人张烽上述款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亚琴代理审判员  朱叶君人民陪审员  瞿顺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许梦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