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献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河北省献县。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刑诉(2015)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凤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车沿孝举村南北公路行至孝举村小学北侧时,与被害人张某某甲相撞并致其死亡,张某某肇事后逃逸。献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和解协议,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自家别克轿车(冀J081**)沿孝举村南北公路行至孝举村小学北侧时,与同向骑乘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甲相撞并致其死亡,张某某肇事后逃逸。献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年1月16日达成和解协议,当月27日张某某主动到献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5年1月12日下午13时30分许,她驾驶冀J081**在孝举村北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骑自行车的张某某甲死亡,她当时害怕就下车就跑了,事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谅解,才到公安局自首。庭审时承认自己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2、证人张某某乙证言,证实其妻子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曾向他叙述事故经过,且张某某没有驾驶证。3、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系匿名电话报警。4、肇事车辆信息,证实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张某某乙。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地点位于陌南乡孝举村小学路段,现场死亡一人,有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冀J081**轿车,肇事司机未在现场(附现场以及死者照片15张)6、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甲院前死亡。7、被害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甲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8、死亡证明信,证实张某某甲死亡日期2015年1月12日。9、尸检报告,证实死者张某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甲无责任。11、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未发现张某某办理第二类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12、调解协议和谅解申请,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谅解。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4、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和旺审判员 李兰珍审判员 赵 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史净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