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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爱平诉范艳玲、张琼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平,范艳玲,张琼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平,女,1986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艳玲,女,1981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琼仙,女,1985年9月22日生,彝族,农民。上诉人王爱平因与被上诉人范艳玲、张琼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爱平,被上诉人范艳玲、张琼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王爱平与玉溪医药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租用南门街14号铺面,租期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2012年12月16日,王爱平与张琼仙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各出资76000元(含铺面转让费、装修费、租金及添置店铺物品的费用),在南门街14号铺面经营服装零售生意。2014年11月4日,王爱平与张琼仙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范艳玲签订了一份《定金单》,载明:“今收到范艳玲交南门街14号米娜铺面转让定金10000元。备注:转让方承诺:1、11月中旬带付款人范艳玲去签合同,能签到本门面承租合同,并且若年房租超过6万3千元,付款方若不能承租此房租(屋),则付款方可要求退还转让费;2、甲方于2014年11月10日将铺面交付乙方,乙方开始支付房租,甲方交清所有水电费及其它费用;3、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赔偿对方双倍定金。”当日,范艳玲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玉溪山水分理处以转账方式向王爱平支付定金10000元。2014年11月8日,三人签订《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将南门街14号铺子转让给乙方;2、双方将延续定金单上协议条款;3、甲方收取乙方70000元的转让费,此后该间铺面的一切事宜交于乙方;4、甲方收取乙方剩余房租(2014年11月9日—12月24日)6625元。补充:甲方承诺乙方该间铺面可以转让。”后王爱平、张琼仙按约将南门街14号铺面交付给范艳玲,2014年11月8日,范艳玲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玉溪山水分理处以转账方式,分别向张琼仙支付转让费、房租39312元,向王爱平支付转让费、房租26313元,两笔共计75625元(其中,已支付的10000元定金抵作转让费,并扣除了1000元的水电费)。2014年12月,王爱平带范艳玲到玉溪医药公司签订铺面租赁合同,玉溪医药公司认为王爱平未经其同意擅自转租,并要求将年租金在原来的50000元的基础上增加20000元才与范艳玲签订合同,经协商未果,范艳玲未能与玉溪医药公司签订铺面租赁合同。2015年1月28日,范艳玲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由王爱平、张琼仙返还其转让费70000元。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8日分别签订的《定金单》及《转让协议》,可视为双方就转让南门街14号铺面所签的一份约定有定金条款的铺面转让合同,其中“11月中旬带付款人范艳玲去签合同,能签到本门面承租合同,并且若年房租超过63000元,付款方若不能承租此房屋,则付款方可要求退还转让费。”的约定,应认定为双方签订铺面转让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现范艳玲因年租金超过63000元而未能与玉溪医药公司签订铺面租赁合同,即合同中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故合同无效,对范艳玲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其转让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范艳玲向王爱平、张琼仙支付的70000元转让费,王爱平与张琼仙均不能如实陈述各自收取的具体数额,且该笔债务系二人合伙期间产生的合伙债务,故应负连带返还责任。遂判决:“一、原告范艳玲与被告王爱平、张琼仙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定金单》及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二、由被告王爱平、张琼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范艳玲铺面转让费70000元。”宣判后,王爱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双方签订的《定金单》及《转让协议》有效,其与张琼仙无需连带返还范艳玲铺面转让费70000元。主要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签订的《定金单》、《转让协议》有效。1、本案存在两个合同,一个是上诉人与张琼仙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玉溪医药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另一个是上诉人及张琼仙作为承租人与次承租人范艳玲签订的《定金单》和《转让协议》。虽然与玉溪医药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涉讼的铺面不得擅自转租,但上诉人与张琼仙共同将该铺面转租给范艳玲后直到转租合同履行完毕,玉溪医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也没有主张解除合同,因此,双方签订的转租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2、范艳玲在转租合同履行完毕后起诉主张确认该转租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判认定双方签订的转租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错误。1、范艳玲让上诉人及张琼仙在《订金单》中承诺11月中旬带其去与玉溪医药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是不可能实现的,在与玉溪医药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之前,该公司不可能与范艳玲或者其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在附条件的合同中,范艳玲要求在《订金单》中作上述承诺是为了其自身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为此,三方签订的转租合同视为条件已成就,该转租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三、原判判令上诉人与张琼仙连带返还范艳玲铺面转让费7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该转让费是范艳玲依据转租合同自愿分别支付给上诉人和张琼仙的;2、双方的转租合同已按约履行完毕;3、涉讼的铺面系上诉人于2011年1月5日向前一手承租人转租过来的,上诉人在转租时同样向前一手承租人支付了转让费72000元,且该交易习惯出租人玉溪医药公司是默许的;4、该铺面至今系范艳玲实际经营使用,原审法院调取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与事实不符,自上诉人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该铺面一直被玉溪医药公司封闭无人经营,且当时上诉人的部分财物仍在该铺面内未搬出;5、即便要向范艳玲返还铺面转让费,也应当扣除其在转租期间(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24日)的费用,由上诉人及张琼仙按照各自实际收到的转让费数额扣除该期间的费用后,分别进行返还,而不应判决上诉人与张琼仙连带返还。被上诉人范艳玲答辩同意原判。被上诉人张琼仙答辩同意王爱平的上诉意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转租铺面约定的转让费金额、范艳玲支付的时间、分别向王爱平和张琼仙支付的转让费及房租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定金单》及《转租协议》的效力如何确定?2、王爱平、张琼仙是否应当返还范艳玲支付的70000元转让费?应如何返还?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双方针对涉讼铺面的转租,先后协商形成了《定金单》及《转租协议》,虽然前一份名为定金单,但实际对转租的内容、条件、价款等均作了约定,且《转租协议》亦是在《定金单》约定的基础上作了补充约定,并非独立的合同,故《定金单》及《转租协议》均属于转租协议,且前一份协议为后一份协议的基础,缺一不可。其中,《定金单》中载明:“今收到范艳玲交南门街14号米娜铺面转让定金10000元。备注:转让方承诺:1、11月中旬带付款人范艳玲去签合同,能签到本门面承租合同,并且若年房租超过6万3千元,付款方若不能承租此房租(屋),则付款方可要求退还转让费。……”根据该约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转让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现范艳玲因年租金超过6万3千元而未能与铺面的实际出租人玉溪医药公司签订铺面租赁合同,合同中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故双方签订的《定金单》及《转租协议》均无效。原判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爱平上诉认为《定金单》及《转租协议》应为有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爱平、张琼仙实际收取了范艳玲转让费7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转租合同无效,故王爱平与张琼仙理应返还该笔费用。虽然王爱平主张应由其与张琼仙在各自收到的转让费数额中扣除范艳玲实际使用铺面期间折合的转让费后分别进行返还,但因范艳玲以转账方式分别支付给王爱平、张琼仙的费用中包含转让费及铺面租金,另外还有先期支付的定金10000元,在双方均无法区分、确定范艳玲分别支付给王爱平和张琼仙的费用中哪些属于转让费、哪些属于铺面租金的情况下,基于王爱平与张琼仙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判确定由其二人负连带返还责任并无不当。另,王爱平上诉主张即便要向范艳玲返还转让费,应先扣除范艳玲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实际使用铺面的费用,经审查,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范艳玲已支付过此期间的租金6625元,故不应在转让款中扣除该笔费用,据此,王爱平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王爱平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王爱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荆 燕审 判 员  熊 再代理审判员  温衍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潇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