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爱娟与林加火、张意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娟,林加火,张意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276号原告:王爱娟,农民。被告:林加火,宁波复鑫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意娇,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能权,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娟与被告林加火、张意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娟、被告林加火、被告张意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娟起诉称:被告林加火因资金需要曾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林加火经结算,确认被告林加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合计112000元,由被告林加火向原告重新出具该金额的借条一份,载明月利率为12‰。此后,被告林加火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意娇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1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王爱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林加火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12000元借条的事实。被告林加火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因款项用于开办宁波复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鑫公司)厂房基建,故被告张意娇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加火针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意娇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案借条虚假,系原告帮助被告林加火虚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林加火系邻居,应知道两被告在进行离婚诉讼,但在两年的离婚纠纷诉讼期间,原告从未向本被告主张本案借款,被告林加火也从未提起向原告借过款项。在两被告离婚半年后,两被告为了离婚后财产分割事项正在进行诉讼,原告此时向法院提起还款诉讼,被告林加火承认存在借款,本被告有理由相信本案系虚假诉讼;2.即使存在本案借款,也系被告林加火的个人债务,本被告对借款事项并不知情,故应由被告林加火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意娇针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林加火无异议,被告张意娇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解释清楚10万元的交付时间,借条系虚假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林加火认可该借条系其出具,真实性应予认定,至于原告所达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予以综合判断。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加火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12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2‰。另查明,被告张意娇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林加火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主张本案借条系被告林加火重新出具,所载借款112000元由被告林加火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和结算利息12000元组成。因被告林加火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合意将其中的结算利息转为借款,可按借贷关系予以一并处理。被告张意娇辩解称本案借条系虚假,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被告林加火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加火归还借款112000元并支付约定合法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张意娇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林加火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发生于两被告离婚诉讼期间,被告张意娇也未在借条上予以签字追认。虽原告及被告林加火均主张借款实际发生于两被告离婚诉讼之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意娇对被告林加火之前的借款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在事后对举债予以追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之前的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林加火的个人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意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加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爱娟借款11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爱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158元,减半收取1579元,由被告林加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瞿沙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