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罗娟娟与徐祥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娟娟,徐祥根,江西祥和园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祥和园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二初字第122号原告:罗娟娟,女,汉族,1979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熊昕,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婷,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祥根,男,汉族,1952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江西祥和园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祥根。被告:江西祥和园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祥根。原告罗娟娟诉被告徐祥根、江西祥和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园实业公司)、江西祥和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园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娟娟的委托代理人熊昕,被告徐祥根、祥和园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祥根、祥和园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祥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娟娟诉称:原告与被告徐祥根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10月被告徐祥根提出生意周转缺少资金,希望原告帮助,许以高利,并提供其开办的公司、土地等资产进行担保,承诺资金安全。原告考虑到经济利益,答应了被告徐祥根的要求。被告徐祥根遂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被告徐祥根向原告借款371万元,月息3.5%,并由被告祥和园实业公司、祥和园食品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至19日将款项汇入被告徐祥根指定账户。但原告了解到被告经营状况恶化,且未按约支付利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徐祥根向原告归还原告借款371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止;2、被告祥和园实业公司、祥和园食品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祥根、祥和园实业公司、祥和园食品公司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在诉讼中,原告罗娟娟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罗娟娟身份证复印件、徐祥根身份证复印件、祥和园食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祥和园实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据》、银行汇款单五张,证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徐祥根向原告罗娟娟借款人民币371万元,月息3.5%,借款汇入被告徐祥根指定账户,被告祥和园实业公司、祥和园食品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证明:原告罗娟娟于2014年12月17日至19日将借款汇入被告徐祥根指定账户。被告徐祥根、祥和园实业公司、祥和园食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徐祥根、祥和园实业公司、祥和园食品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可相互印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被告徐祥根、祥和园实业公司、祥和园食品公司向原告罗娟娟出具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罗娟娟人民币371万元,借款月息3.5%,该371万元借款请本人指定账户(户名:马忠良,开户行:中国银行南昌大桥支行,账号:6217866500000737235),马忠良收到该371万元借款,则视为本人收到上述借款。祥和园实业公司、祥和园食品公司自愿以公司全部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2月17日、18日、19日,原告罗娟娟分别向马忠良账户(卡号:6217866500000737235)汇入110万元、110万元、100万元、21万元、30万元,合计371万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祥根向原告罗娟娟借款371万元,有《借据》、《汇款凭证》为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徐祥根之间的确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以被告徐祥根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为由,要求被告徐祥根归还借款371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2.4%计算),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祥和园实业公司、祥和园食品公司自愿为被告徐祥根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祥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罗娟娟借款本金371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二、被告江西祥和园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祥和园食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祥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480元,由被告徐祥根、江西祥和园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祥和园食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璐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人民陪审员 李萍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