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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余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余某,现暂时居住在其打工所在企业的宿舍。委托代理人韦海舟,河池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原告余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爱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明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海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与家婆共同居住。1999年建造有房屋,房产证上登记是家婆的名字。婚后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罗志,现年20岁,次子罗树9岁,现是小学三年级学生。原告与被告结婚几年后,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尤其是2002年开始,被告经常在外面吃喝玩乐,并常年与婚外女性居住在一起,不管家里一切生活开支,全由原告一人承担。2011年8月份被告才回家做生意,在做生意过程中,继续与婚外女性保持联系。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致原告皮青脸肿。2012年期间,被告经常在半夜三更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力反抗后,只好跑到其姑家躲避。双方的矛盾经所在社区多次调解无果。2013年8月,原告又被被告殴打,即离家到杭州去打工。原告以为被告会回心转意,为让两个儿子生活得更好,故于10月21日叫被告到杭州跟其一起打工赚钱,同时也给被告一个改正的机会。可被告到杭州三、四天后,又开始打骂原告,导致原告不敢在杭州打工,偷偷跑回来。至今原、被告分居一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第二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罗树随被告罗某生活,原告余某每月支付生活费250元(在起诉状中陈述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庭审中明确为250元),罗树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3、依法分割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金城中路305号家庭房产;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罗某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儿子;3、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及庭审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年初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罗志,现已成年。××××年××月××日,原、被告在原县级河池市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子罗树,现系金城江区第三小学三年级学生。2014年3月7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4月15日,原告以双方分居一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等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引发本案。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8月份搬离金城江区金城中路305号住处。目前儿子罗树与被告居住在金城中路305号房屋。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虽然原、被告从相识后同居、结婚至今有二十多年时间,但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生活琐事缺乏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之间的矛盾逐渐激化。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撤回起诉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目前罗树与被告居住在河池市金城江区金城中路305号,故本院认为罗树应随被告罗某生活为宜。原告应与被告共同承担抚养义务。关于原告请求分割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金城中路305号的家庭房产问题。因该房产有可能涉及到其他家庭成员的权益问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在本案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婚生儿子罗树随被告罗某生活,由被告抚养教育至成年,原告余某在本案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罗树生活费350元,今后罗树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上述费用支付至罗树成年止;三、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75元,被告罗某负担75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爱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覃明磊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