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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X华诉徐X华、邱X平、杜X珍、孙X根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4号原告王X华,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五指山市X路X商住楼*房。委托代理人王X曾,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五指山市X路X商住楼*房,系原告王X华丈夫。被告徐X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五指山市X商贸城。委托代理人刘X,海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X平,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五指山市X路X商住楼*房。委托代理人符X,海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X珍,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五指山市X路X商住楼*房。委托代理人陈X顺,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营X农场X学校。被告孙X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五指山市X公寓*号。委托代理人游X仔,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五指山市X公寓*号,系被告孙X根妻子。原告王X华与被告徐X华、邱X平、杜X珍、孙X根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23日根据被告邱X平申请本院追加孙X根为共同被告。并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王X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曾,被告徐X华代理人刘X,被告邱X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符X,被告杜X珍委托代理人陈X顺,被告孙X根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王X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曾,被告徐X华代理人刘X,被告杜X珍委托代理人陈X顺,被告孙X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游X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X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华诉称,2014年6月26日上午9时许,原告王X华到五指山市华佳商贸城购物,乘坐电梯到半途时,发现正在运行的电梯上方有一个宽约1米,高约1.2米的货物正在乘着电梯往上运。原告反应过来想要下电梯,但是电梯正在运行无法下去,又由于上方的货物已经堵住了电梯上方出口,导致原告上也不行,下也不行,因无电梯管理人员在附近,原告求助无门。就在这时电梯上的货物运送到顶端,由于没有人接收,货物从电梯上面滚落下来,砸到了原告的头并压在原告的身上,导致原告摔倒并被电梯绞断了左手手腕。电梯作为特种设备,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应为电梯配备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人员进行日常巡视管理应对紧急状况,并对不当使用、违规使用电梯行为进行制止,确保电梯乘客的安全。但是在事故发生的当天从被告邱X平与杜X珍违规使用客梯运送货物到原告乘坐电梯直至事故发生,一直没有电梯管理人员出现。商场管理不善,放任商场店主违规使用客梯运货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华佳商贸城安装电梯至今已有近两年的时间,虽然曾有牌子说明严禁客梯运货,但这种现象已经持续近两年,徐X华一直没有认真管过此事,被告徐X华作为商场的法人,对商场的管理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应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邱X平、杜X珍作为商场店主,在明知客梯禁止运货的情况下,为贪图方便使用客梯运货,导致事故发生。据观察,这一年多来在客梯违规上货都有邱X平的身影,每次他都是带头者、号召者和组织者,并且搬运货物时也从未劝阻过顾客。被告邱X平、杜X珍作为直接责任人,其先前行为引起此次事故,但是事故发生后,在能救助的情况下,冷漠对待,拖延时间,未作任何处理,在原告苦苦哀求下,才通知了原告的家属过来,邱X平、杜X珍涉嫌过失致人重伤。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但是由于伤情严重,只能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海南分院进行手术,直至7月4日出院。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66747.02元、伙食费400元(50元/天×8天=400元),护工费2400元(300元/天×8天=2400元)、交通费728元,医生要求卧床休息三个月92天,共花去护工费9200元(100元/天×92=9200元)、营养费3000元,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左手腕被截断,造成永久性残疾。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对原告采取躲避的态度,试图逃避责任,原告经过多次联系,三被告未表示出任何解决问题的诚意。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徐X华、邱X平、杜X珍连带赔偿原告截止定残日的医疗费6742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221元、护理费116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4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和伤残鉴定费2208元,以上费用合计205858.42元;2、判令被告徐X华、被告邱X平和被告杜X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外,如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孙X根需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也同意其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徐X华辩称,涉案电梯每年经过年检安全合格,本次事故非电梯故障所致,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原因是货主与原告的混合过错所致,徐X华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电梯作为一种公共设备,我方已尽到了管理和维护职责。虽然是公共设备,客观上我方的责任就是对电梯的性能安全提供保障,但我方无法阻止任何人使用该电梯,包括住在超市楼上的原告和商场各商户。本案的证据表明,原告在明知有商户在搬运货物的情况下,不听劝告,仍强行使用电梯,造成自身伤害,属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害。如果损害是受害人的过错引起的,或损害主要是受害人引起的,被告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责任,当受害人的过错或第三方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时,而电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没有过错,应当免除责任。同样还有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害。如果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的,或者损害主要是有第三人的原因引起的,我方也应当免除全部民事责任。显然,徐X华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在民法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原告主观上自身也有过错,原告将我方列为本案的被告,并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是民事责任的任意扩大化,应予以驳回其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邱X平辩称,一、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邱X平虽然在该商铺从事经营,但是在八号档口,诉状所称的货物并非邱X平的,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货物是被告邱X平的,相反,事发后在派出所笔录中商场提供的现场情况说明报告已很明确指出该货物是9号档口和11号档口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所受伤害与邱X平无关,民法通则上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必须有违法行为的法律要件。1、本案的事实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和他人无关,原告家住在该商场四楼,其出事的扶梯旁边就有直通上下的客梯,其为贪图方便,不听商场多次劝告,一意孤行坚持走扶梯买菜,在事发当日仍然一如既往,偏往人流量货流量众多的扶梯上挤,作为一个成年人其明知当时系运载货物高峰时间,当时有两袋货物利用扶梯运输,后面一袋压着前面一袋,原告是看到的,对此原告正确做法应是走客梯或是等待货物安全到顶后才乘坐,且当时多名顾客和旁人都好言劝告和提醒其注意,其置若罔闻,我行我素,执意往前挤压插队乘坐扶梯,当时货物运至顶端时,接货人搬运货物,加上旁边有乘客,造成空间促狭,原告由于自己闪挪腾移不当不及,不慎失足跌落这才导致其受伤,跟货物搬运无关,跟旁人无关。2、本案中商场根本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也没有施加违法行为,提供的扶梯也是符合质量要求的,且在主观上并无过错,并尽了法律上规定的相关提醒和安全告知义务。3、同时由于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生活常识,其明知附近有客梯的情况下而为抄近道,不顾扶梯正运载货物,有可能发生意外这一事实,坚持硬挤生插进行这一危险行为,以致发生自己跌伤的后果,而发生跌伤后未能就近在五指山医院及时就诊医治,而是为避免派出所上门核查实情,擅自出院自行前往三亚301医院住院,亦由可能导致伤情延误,或者造成二次伤害,并有可能导致伤害后果的扩大,因此其个人具有严重过错,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普通的一个跌伤,理应就近在五指山市人民医院就诊,以便及时快速得到止损或救治,诊疗费用也经济低廉,且五指山医院完全具备相应的技术和条件,在没有其初诊时的五指山人民医院的转院建议的情况下,原告却反而舍近求远,舍廉求贵,不惜延误诊疗时机,千里迢迢偷偷拖着所谓残疾重伤的病体,不惜忍受病痛和奔波之苦,私自跑到天之涯海之角,一直以干休疗养著称,收费昂贵闻名的三亚301医院住院,实在令人费解,加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里显示其本人是新疆自治区省级人民医院的医生,不排除其利用自身的医学专业知识可以将损失扩大化或者规避其难以言说自身本身就留有的旧疾患或为有意加重其所认为的被告的责任而到相熟医院进行过度医疗,趁机做全身检查新疾旧患一并诊疗医治,据其资料表明原告是年老多病,且身患多种老年人疾病,证据里的医院收费项目很多跟手伤无关,病历也表明是复原良好,并未像其所称手断已残疾,证明所诉为虚,句句是假。另外,其他主张的赔偿项目没有相应的票据支持,更有内容不符合实际需要,因此,可以断定,原告在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至规定,受害人对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其所谓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根据以上的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杜X珍辩称,一、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杜美珍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对杜X珍公开赔礼道歉。1、杜X珍虽是该华佳商贸城的个体户之一。但在案发当天杜X珍始终在本人档口进行经营,没有进新货,对此,周围铺面老板及商场监控均可证明。原告主张是杜X珍搬运货物导致其受到伤害,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2、杜X珍是靠近电梯旁的多个经营者之一,案发当天,似乎听到一些声音,才和其他人一起查看情况,来到电梯口上端就看到原告连同货箱滚在一起了,同时也见到邱X平在现场接货,所以在公安询问时才认为是他运的货,对事故发生杜X珍是无能为力的,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杜X珍作为被告是不适格的。二、对于原告受伤、转院及各项赔偿问题发表几点意见。1、据事后在场人反映,当时该电梯口确堆放些装有货物的纸箱,并有人放上运行电梯往上运送,当时还有人劝告原告慢点再上去,但被拒绝了。故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2、原告所受的伤是轻伤中的小伤,而不是像原告所说的是永久性残疾,若真是如此之重,为何只住院一星期便出院,这明显不符合常理。3、对于如此小伤,位于五指山市的海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完全有能力有条件进行医治,且花费要比三亚解放军301医院少一半。根据相关规定,若所属辖区医院无能力治好涉案的危重伤者,确须转院的应经相关部门办理转院手续,才能对治疗等费用依规予以认可。然而原告已经在海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却在没有转院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转院增加医疗费用支出,因此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只能对其中一部分支出予以认可。4、原告所列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原告未经医生批条,擅自在个体医生或药店消费,其提供的收据或检查消费与伤情无关,甚至是白条。原告主张的伙食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即使需要赔偿,其数额也应按照海南省交警总队作出的相关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的规定来执行,而不能由原告任意定价。最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杜X珍的诉讼请求。被告孙X根辩称,2014年6月26日,在出事前已经有几个商家在用电梯搬货,但货物都已平安运送至档口。由于邱X平正在用电梯搬货,因此我的货物到后我只能放在电梯口外的临街路边,出事的货物不是我的,也是因为电梯出现事故,最终我的这一包货物也是由在场的司机邹俊军帮忙通过步行楼梯搬运至店铺的。事发时我看到邱X平将货物放上电梯后,有两个女子和原告上了电梯,之后听到尖叫,看到那两个女子靠电梯右边躲过了滚下来的货袋,但原告被那袋货物压倒滚下来。邱X平看到自己的货倒下来,急忙冲上去扶原告,避免原告受更大的伤害,同时邱X平也受到了点皮外伤。出事后,警察也来对现场进行了处理,并调取了现场的摄像头。法庭播放该段录像时也可以清楚看到当时的情况,在视频中没有我出现,可以证明出事的货物不是我的,我当时还站在街边。原告在开庭时也表示不告我,因为原告清楚不是我家的货物伤到她的。邱X平在派出所的笔录中说货物是9号档口和11号档口的,9号档口是邱X平,11号档口是我家,我从没去过派出所接受调查,这些都只是邱X平的一面之词,是他故意混淆视听,企图让我和他一起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应由华佳商场出面处理,但是邱X平是商场老板的外甥,所以商场没有指出邱X平。我与此事无关,希望法院公正审理。为证明各自主张及辩驳意见,原、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王X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第一组证据:解放军301医院消费凭证,证明原告伤情严重,五指山的医院没有确诊因此转院到301医院进行治疗,以及治疗的相关情况。2、第二组证据:门诊急诊病历,证明事发后,原告就近去五指山市的医院救治,因五指山的医院不能确诊病情,才转到301医院治疗。3、第三组证据:治疗消费凭证,证明事发后就近在医疗点治疗救治,及其他医疗费用支出情况。4、第四组证据:解放军301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只花费了必要的治疗费用,而不是扩大治疗。5、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相关费用,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的费用。6、第六组证据:海南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其他相关期限情况。7、第七组证据:电梯口的通告,证明涉案电梯为客梯,不允许运货。8、第八组证据:姜万茹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姜万茹处治疗及相关消费情况。9、第九组证据:户口本及工资收入明细,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及护理人员王光曾的工资收入情况。二、被告徐雪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2、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证据1、2证明电梯设备是符合规定的,运行正常,本次事故与设备无关。3、佳华商贸城管理规则,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徐X华已告知商户电梯只能载人,不可搬运货物。三、被告邱X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现场情况说明报告,证明事发情况。2、证人证言,证明商场有专门出入口供四楼以上住户使用,原告在事发时有过错,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也没有听工作人员、店主的劝阻,其不是商场的消费者,是借道买菜。四、被告杜X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杜X珍在华佳商贸城经营7号铺口。2、照片,证明原告住在商场四楼,按照商场规定四楼以上的住户应走楼梯。3、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与杜X珍无关。五、被告孙X根未提供证据。六、本院调取的证据。1、现场监控视频,证明事发情况。2、派出所笔录,证明事发后派出所调查情况。3、解放军301医院骨科陶X主任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治疗费用清单中的项目均系治疗手伤的必要支出。4、邹X军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当日孙X根家搬运货物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定:一、对原告王X华证据的认定。经被告质证对原告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组证据中除对姜X茹、黄X友出具的收条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鉴定费用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同时被告邱X平、杜X珍认为鉴定结论不准确应重新进行鉴定。第七组证据,除被告邱X平外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四被告对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第八组证据均有异议。对第九组证据中户口本,被告徐X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邱X平认为如有原件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杜X珍、孙X根表示对其真实性不清楚,对第九组证据中的工资明细真实性均无异议。除此之外,被告徐X华认为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是因电梯故障造成的,与徐X华无关,原告擅自转院的费用应由其个人承担,姜X茹系非法行医,其证言不应采纳。被告邱X平除认同被告徐X华意见外,还认为票据中明确注明的护理费、伙食费应扣除,超市的票据及私人医生的收据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原告丈夫作为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其收入并未减少,对护理费不应支持,第三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与治疗时间不符不应采纳。被告杜X珍认为证据中一些治疗费用并非用于治疗原告手伤,而是治疗原告旧疾,在私人药店等处治疗及购买药品的票据亦不认可,姜X茹系非法行医其收费没有依据对其证言不应采纳。被告孙X根同意其他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便到海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该院诊断病情与解放军301医院诊断病情一致,且在两院的消费票据均盖有公章故对原告在两院治疗费消费单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中2014年7月10日原告在海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疾病种类从门诊病例中可以看出系冠心病,而并非因本案事故而导致的手伤,故对该日的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在药店及超市的购物收据盖有相关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消费均无正式发票且无法证明所购商品系遵照医嘱购买的治疗手伤的必要物品,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黄X友、姜X茹出具的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黄X友未到庭作证其证言不予采信,且无法核实黄世友身份、收费依据,对其出具的收据本院亦不予认定,姜X茹虽到庭作证但其不具有行医资格且其收费无依据,对其出具的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交通费票据均有原件且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6月28日三亚至五指山的车票系在解放军301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其予以认定,但8月4日三亚至五指山的车票产生时间并非治疗期间,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曾于8月4日在三亚进行复查,对该份票据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公交车票据均无法显示时间及往来地点,对其关联性亦不予认定。对于鉴定报告,系经原告申请由我院委托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的鉴定,其程序合法,本院对该份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对第九组证据中的户口本,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并加盖有公安机关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徐X华提供的证据经其他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被告邱X平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孙X根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邱X平单方制作,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邱X平提供的证据2即证人证言,由于证人表示其未看到事故发生过程,其所称听到有人喊话时间是上午九点与事故发生时间还相差大约一小时,且现场监控视频内容显示事发时无人阻拦原告乘坐电梯,也无人有喊叫的动作,故对该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杜X珍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华佳商场照片无法证明原告居住在四楼以及四楼住户不能使用电梯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证人虽出庭作证,但其仅对货物是否属于杜X珍的这一问题进行说明,无法证实事故是否与杜X珍有关,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五、对本院提取的证据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上午9:53分左右原告王X华乘坐被告徐X华经营的五指山华佳商贸城的电梯上楼,在电梯上行途中,电梯上方摆放的一大包货物滚落下来将原告王X华砸伤,造成原告1、左侧桡骨远端骨折;2、全身多发软组织擦伤。2014年12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相关人员进行赔偿。事发后原告先后在海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及解放军301医院三亚分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2487.65元,护理费106.77元,伙食费320元,交通费347元,其中24元为在三亚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323元为鉴定中产生的交通费,在解放军301医院住院共8天,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丈夫王光曾进行护理,王光曾系退休人员,护理期间其工资照常发放。事发时现场监控视频可见,2014年6月26日上午9:53:32被告邱忠平将一包货物搬运至电梯上后便离开继续搬运其他货物,此时电梯口已无其他货物,而原告王秀华刚好走过电梯口准备上电梯与正要去搬运货物的邱X平擦身而过,双方无交流、无停顿,且无人对原告王X华进行阻拦或劝阻。9:53:42原告王X华乘上电梯,9:53:46被告杜X珍出现在电梯上方,9:53:50货物运行到电梯中部偏上的位置时开始滚落,并砸到原告王X华,由于货物开始滚落时距电梯顶端尚有一段距离,杜X珍未接触到货物,9:53:54秒杜X珍关闭电梯,9:54:36邱X平将伤人货物从电梯上搬下运至电梯侧面,9:54:55邱X平妻子拖拽这包货物并开始拆包,9:58:38开始邱X平及其妻子陆续将这包货物搬运至楼上,直至10:03:36该包货物全部搬运完毕。再查明,被告孙X根当日也使用电梯搬运货物,从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视频开始时被告孙X根儿子乘坐电梯搬运一包货物,9:51:33被告孙X根妻子将一包货物搬运至电梯上,孙X根儿子跟着该包货物一同乘上电梯,并将该包货物安全搬运至楼上,9:53被告孙X根妻子又将一包货物放上电梯后始终在电梯下方注视该包货物运行,同时孙X根的儿子在电梯上方准备接货,9:53:25孙X根的儿子将该包货物安全取走,被告孙X根妻子见货物被取走后离开电梯向商场外走去,被告孙X根妻子离开时恰好邱X平正在其身后搬运出事的那包货物,孙X根妻子并未参与搬货而是直接走出商场。另查明,徐X华在出租商场铺位时已告知各位店主电梯为载客电梯,不允许搬运货物,违者将进行处罚,并曾在商贸城张贴过电梯禁止运货告示,另外还在涉案电梯上注明了乘客乘坐电梯的规则。但在电梯投入使用至今,很多店主都在使用电梯搬运货物,商场并未对此进行制止或处罚,事发时亦未见其在电梯处设置专门管理人员对电梯进行维护及管理。事发时,原告王X华双手均提有物品,未按照电梯上注明的乘坐规则乘坐,即乘坐电梯时未手扶电梯扶手。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王X华申请本院委托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王X华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X华左上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X华后续治疗费共需贰万伍仟(25000.00)元;3、被鉴定人王X华“营养护理期”综合评定为:营养60日,护理150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中,被告邱X平擅自使用载人电梯搬运货物,并且在货物运送过程中未进行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将货物放置在电梯上之后便离开现场,被告邱X平辩称伤人货物并非归其所有,应由实际货主承担责任,但被告邱X平无证据证明伤人货物属于何人,且伤人货物确由被告邱X平进行搬运,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如被告邱X平发现新证据足以证明货物归属,可另行起诉对实际货主进行追偿;原告王X华在准备乘坐电梯时已看到前方电梯上载有货物,且其明知其双手均提有物品无法按照电梯乘坐规范手扶电梯扶手乘坐电梯,在此情况下,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危险的存在,却仍选择危险的乘坐电梯方式上楼而未选择安全的步行方式上楼,因此原告王X华对此次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徐X华作为佳华商场的经营者、管理者,虽曾告知过各档口店主商场电梯只可载人不可运货,但电梯投入使用至事故发生时一直都存在档口店主使用电梯搬运货物的情况,从监控视频中也可以看出事发当日有多人在使用客梯搬运货物,但均无人进行制止或劝阻,被告徐X华疏于管理也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告徐X华也应承担补充责任;被告杜X珍、孙X根未接触到货物,且无证据证明其与伤人货物存在关联性,因此被告杜X珍、孙X根不承担责任。综上,本次事故中被告邱X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X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徐X华承担补充责任,其承担责任比例为被告邱X平70%,原告王X华20%,被告徐X华10%为宜。赔偿项目及数额方面:1、医疗费方面,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中除正常治疗费用外还包括在药店、超市购物费用、在私人医生处治疗费用、治疗冠心病的费用、在解放军301医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及护理费。其中药店、超市购物费用无正规发票也无医嘱证明系原告治疗手伤的必要支出;在私人医生处的治疗费用因黄世友身份无法核实,又无证据证明其收费依据,姜X茹无行医资质又无收费依据,而不予认定;治疗冠心病的费用原告无证据证明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护理费、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因此上述费用不予计算在内,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用为62487.65元。被告邱X平、杜X珍认为被告系擅自转院,转院产生的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但原告在事发时先在海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因认为海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效果不佳方转院至距离事发地较近的医疗水平更好的解放军301医院三亚分院进行治疗,且在两家医院治疗的疾病一致,在301医院治疗项目及相关费用也均为治疗事故造成的手伤而产生的必要支出,对于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62487.65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放军301医院三亚分院的医疗票据,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伙食费为3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320元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1221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在三亚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为24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为323元,共计34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347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丈夫王X曾进行护理,被告邱X平认为原告丈夫系退休人员,在护理期间其工资收入并未因此减少,其主张的护理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丈夫王X曾所获得的退休金系因其之前从事的职业而获得的收益,王X曾对原告进行护理实际上是付出了额外劳动,应获得相应的报酬,对于被告邱X平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X曾因从事之前职业而获得的收益未减少,其进行护理劳动应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参照2014-2015年度海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期为150日,在解放军301医院三亚分院住院8天,根据该院出具的发票显示其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为106.77元,之后142天由王光曾护理,护理费为28771÷12÷21.75×142=15653.2元,合计15759.97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为11600元,本院予以照准。5、营养费方面,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其营养费为60日×50元/天=30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数额亦为3000元,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方面,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方面,经鉴定原告系8级伤残,户口类别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年龄为70周岁,按照2014-2015年度海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为22929元/年×(20年-10年)×30%=68787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8、精神抚慰金方面,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赔偿数额共计142754.65元,其中被告邱X平应承担99928.255元,原告王X华自行承担28550.93元,被告徐X华应承担14275.4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邱X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华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9928.255元;二、被告徐X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华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4275.465元。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8元,鉴定费2208元,由原告王X华负担3660.78元,被告邱X平负担2568元,被告徐X华负担36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帅 英代理审判员 李 圆人民陪审员 卓启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国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um1vzp3dob9vjx1pyt案件唯一码第22页共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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