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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覃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宜州市公安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本院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7月7日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蓝建强,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覃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及其辩护人蓝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覃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车牌号为桂M×××××的长安牌SC6372A型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州市庆远镇龙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宜州市庆远镇龙江路城北加油站路段时,碰撞上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行人韦某,造成韦某受伤、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韦某受伤后被送往宜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小脑、基底节陈旧性脑梗塞;3.两肺挫伤并右侧胸腔积液;4.胆囊结石;5.肝挫伤;6.糖尿病,覃某甲为其垫付了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共19380.69元。经宜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韦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覃某甲送检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1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覃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覃某甲下车查看韦某的伤势,并委托同车的其儿子覃某乙用其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同时现场附近群众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覃某甲涉嫌无证驾驶和酒后驾驶,遂将覃某甲传唤。案发后,经本院调解,覃某甲与韦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覃某甲于2015年1月10日前赔偿韦某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8500元,该款覃某甲已履行完毕并取得韦某的书面谅解。被告人覃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蓝建强对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覃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覃某甲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3.被告人覃某甲是初犯。建议对被告人覃某甲宣告缓刑。对于指控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122出警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宜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河池市卫生系统住院收费收据,本院(2015)宜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覃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人覃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1740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宜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宜公交技鉴字2014047号伤情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覃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其儿子用其手机拨打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主观上和客观上不逃避追究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覃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覃某甲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覃某甲虽是初犯,但其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具备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覃某甲是初犯,以及建议对被告人覃某甲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覃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按照本院执行通知书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