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8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曾伟,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甲及辩护人曾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施某甲与施某庚(另案处理)因村长潘某不同意他们在村里摆棋牌室,遂到瑞安市马屿镇大南乡后坪村潘某家后门路上辱骂潘某,继而与潘某及其家里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施某甲及施某庚用拳头殴打潘某,又一起用手抓住潘某衣领、手臂,一直推潘某,致使潘某被推落距离地面2.6m的路面,摔进距离地面1米左右深的水沟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潘某主要损伤为外伤致4、5、6、7、12胸椎骨折,其中第6、7、12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已行切复内固定术;右足第2跖骨骨折,已行切复内固定术。现检见胸背部、腰背部、右脚背三处手术切创,累计长度23.0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乙、施某丙、徐某、施某丁、陈某、施某戊、施某己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丽平人民 陪 审员 吴小珠人民 陪 审员 黄启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缪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