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县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佳蕊诉朱君义、阳光财保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蕊,朱君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380号原告刘佳蕊,女,200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兴城市人。法定代理人杨建英,女,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李建忠,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宣化县大仓盖镇司法所副所长。被告朱君义,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朱利,199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系被告之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组织机构代码66367407-3。负责人李震,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秋玉,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刘佳蕊诉被告朱君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被告朱君义委托代理人朱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秋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8时许,被告朱君义驾驶冀G889**号小型轿车在宣化县大仓盖镇小仓盖村中路段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刘佳蕊刮蹭,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君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佳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君义陪原告至二五一医院门诊治疗,垫付医疗费,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1.4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207元、护理费10410元、鉴定费600元,总计1370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5675.4元。被告朱君义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去过医院,后有事离开,期间的医疗检查都陪同去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朱君义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保范围内,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具体发表。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依法成立。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5张,主张医疗费291.4元;2、交通费票据38张,主张交通费1374元;3、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为“左胫骨骨折行外固定术后,需1人护理3个月;给付2个月营养费”、北京新岳龙康汽配有限公司出具的出事前3月工资表、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主张护理费10410元、营养费3000元;4、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一张,主张鉴定检查费600元。二被告查阅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2014年10月25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11月24日、2015年5月7日、2015年4月5日出具的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需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就诊或是其他用途;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需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对证据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关于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的票据间隔时间虽长但都系事故后发生,结合原告家庭情况、法定代理人工作情况、就医路程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关于证据3,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因本次事故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损失,有无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并不影响此事实的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041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关于证据4,系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为正式票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朱君义提交医疗费票据7张(计款2347.56元)、诊断证明三份、放射诊断报告单三份,主张垫付原告医疗费2347.56元,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保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0日8时许,被告朱君义驾驶冀G88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宣化县大仓盖镇小仓盖村中路段时,与原告刘佳蕊刮蹭,造成刘佳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赵川中队认定,朱君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佳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38.96元,其中被告朱君义垫付医疗费2347.5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为“左胫骨骨折行外固定术后,需1人护理3个月,给付2个月营养费”。原告之母杨建英为北京新岳龙康汽配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8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38.96元、护理费10410元(月工资3480元,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费1800元(30元/日,营养期为2个月)、交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总计16648.96元。又查,冀G889**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朱君义,该车在阳光财保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赵川中队认定,朱君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佳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朱君义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刘佳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应由朱君义承担70%赔偿责任、刘佳蕊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冀G8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佳蕊主张的损失确定为14301.4元,加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347.56元,总计损失为16648.96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2638.96元、营养费1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护理费1041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佳蕊医疗费2638.9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41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总计16648.96元;二、原告刘佳蕊自收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朱君义垫付的医疗费2347.56元;三、驳回原告刘佳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担176元,原告刘佳蕊自行承担40元。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七份、根据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恩君审 判 员 郭东霞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利宏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