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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5年4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环城北路95号黄岩电力公司大楼北面公交站台处,见吴某手里拿着价值人民币4635元的苹果6plus手机坐在站台等车,趁其不备,将其手机抢走,后被吴某当场抓住。被告人杨某为抗拒抓捕当场与吴某发生扭打,被其拿回手机后又以暴力相威胁,后逃离现场。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抢手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钟兴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