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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商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黎代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代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商初字第00003号原告黎代金。委托代理人朱晓国,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召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贵利,系该保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凯,系该保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黎代金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海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贵利、张凯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并于2015年4月2日变更原申请鉴定内容,云南省某某研究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代金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在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为自己的车号为贵EE8X**的宝马越野车购买了车辆损失保险等险种。同年,7月16日18时,颜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贵阳市某某大道路上行驶时,因暴雨路面积水导致车辆被水淹,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并拍了照片,后经被告公司同意,原告将事故车辆拖到贵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修理费共花去210000元。原告认为,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内赔偿,但被告只认可修理费28885元,经多次协商处理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2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辩称,原告为其所有车辆投有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在贵阳市某某大道路上行驶,因暴雨路面积水,导致车辆被水淹,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被告也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后经被告同意将车辆拖到贵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以上均是事实。被告认为是原告把车辆停放后去吃饭被水淹,通常理解是原告车辆被水淹后再次打火,并不是看到车辆被淹后就打电话给保险公司。颜某某陈述的是他们车辆停在路边发生水淹的,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害是属于免责条款,不是公司理赔范围。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的损失是否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被告是否可以免责?2、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10000元能否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贵EE8X**号宝马牌BMWXXX车辆(车架号5UXFGXXX,发动机号105XXX)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被告予以承保并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0日24时止,该保单中并未有原告黎代金的签名或捺印。另《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第九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原告投保后,足额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7月16日18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员颜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至贵阳市某某大道路时,因暴雨车辆被水淹,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险,被告也派工作人员至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同意将被保险车辆拖至贵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车辆修复后,被告仅支付了28885元的修理费,对余下的210000元修理费认为是原告二次启动车辆所造成,未予理赔。因此,双方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我院。另查明,2015年6月24日,云南省某某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为:贵EE8X**号宝马X5型汽车发动机的主要损坏是发动机进水后二次启动导致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身份证》、《行驶证》、《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增值税发票》、《车辆维修清单》、《驾驶证》,被告所举《神行车保机动车条款》、《询问笔录》、《出险车辆信息表》等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黎代金为其所有的贵EE8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处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予以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中,原告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标的贵EE8X**号车在保险期间因暴雨致发动机损坏,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该车辆损失应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辩解发动机进水属于免责事由予以拒赔。首先,暴雨与发动机进水属于不同的事件,依照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也不同。在庭审中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中载明事项,暴雨是造成原告车辆事故的唯一近因,被告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约定因雷击、暴雨等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在免责部分又约定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在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被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非系暴雨造成的情况下,只单纯主张发动机进水免责,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整个正文字体非常小,字符间距、行间距也极为紧密,责任免除中也未出现“加黑突出标注”之处,且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中也未有原告的签字认可被告已尽了合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被告也未举证证实其已向原告尽合理提示及说明,虽然在本院多次释明的情况下,被告仍坚持对车辆发动机是否是进水后再次启动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意见并不是被告能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定理由,故涉案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以发动机进水属于免责事由予以拒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鉴定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10000元,被告同意在不能免责的情况下按发票价格进行理赔,原告亦提供了《维修费发票》形成证据锁链予以证实车辆维修及实际产生的维修费,同时该数额并未超过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76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向被告所投保的贵EE8X**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其在事故现场第一时间内向被告报案,被告亦到现场确认,应确认为保险事故,原告因此造成的自身车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黎代金贵EE8X**号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210000元。诉讼费3022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鉴定费28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转下页)(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陶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