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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日光与吴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日光,吴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340号原告陈日光。委托代理人范晶晶,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彪。原告陈日光与被告吴彪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日光的委托代理人范晶晶,被告吴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日光诉称:2015年1月31日晚上,吴彪伙同他人在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锡沪路蓬莱宾馆内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头部左额头皮挫裂伴血肿。2015年3月19日,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了锡公(安)行罚决字[2015]9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彪殴打陈日光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对吴彪行政拘留十五天、罚金1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吴彪赔偿其医疗费749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营养费540元(30天*18元/天)、护理费900元(15天*60元/天)、误工费5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合计15232.09元。被告吴彪辩称:其本人是要承担一定的责任的,但赔偿的数额不准确,第一次有肢体冲突时陈日光手里拿刀,陈日光儿子拿铁棍对其进行威胁,第二次冲突时其没有拿任何东西,请求法院把打架的事实查清楚,其只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31日晚上,吴彪至安镇街道锡沪路蓬莱旅馆向丁达催讨债务,因吴彪醉酒后与陈日光、丁达等人发生口角,陈日光拿了劈柴刀想吓唬吴彪,刀被他人拿下,吴彪及其女友被赶走。之后,吴彪召集他人再次到蓬莱旅馆,双方发生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吴彪伙同他人将陈日光打伤。2015年3月19日,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锡公(安)行罚决字[2015]9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吴彪行政拘留15日并处以罚款1000元。二、陈日光于2015年2月1日至2月16日在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救治,共计花费医疗费6881.13元。另一伤者朱明兰在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分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11.56元。陈日光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半个月。三、陈日光于2015年3月10日在安镇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称在博大调剂行工作。庭审中,陈日光称在无锡聚君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无锡聚君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误工证明,称陈日光月工资5000元,2015年1月31日因受伤住院治疗未上班,未发工资。上述事实,有锡公(安)行罚决字[2015]9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锡公(安)自行结字[2015]46号结案报告、门诊病历、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误工证明、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事件因涉及丁达的债务纠纷引发矛盾,陈日光与吴彪双方不能冷静处理,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并相互吵骂,继而发展到相互厮打,厮打中陈日光被打伤住院治疗,吴彪过错严重,应对事件的发生及陈日光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陈日光与吴彪对吵、拿起刀子示意,继而发生厮打,双方的行为相互影响,共同导致事态扩大,陈日光处理方式不够理智,对事件的发生及自身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对于陈日光的损失,吴彪承担80%赔偿责任。陈日光因人身损害所受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陈日光举证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7492.69元,其中6881.13元有陈日光的医疗费发票等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姓名为朱明兰的3张发票合计611.56元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日光住院15天,按每天20元计算,认定为300元。3、营养费,营养期考虑住院期间15天,按每天18元计算,营养费认定为270元。4、误工费,陈日光主张其在无锡聚君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此证据和陈日光在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2015年3月10日所陈述相矛盾,故对其主张误工费5000元不予支持,考虑到陈日光确实有劳动能力,本院按照无锡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计算,误工期一个月,误工费认定为1630元。5、护理费,护理期考虑住院期间,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认定为900元。6、交通费,陈日光主张1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根据治疗情况和就医医院的远近,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陈日光的损失为10181.13元,由吴彪赔偿8144.90元,陈日光自行负担2036.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吴彪应赔偿陈日光8144.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陈日光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吴彪负担200元,陈日光自行负担50元。该款已由陈日光预交,陈日光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吴彪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吴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陈日光支付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崔 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邱玉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