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众安(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与众安(北京)广告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众安(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众安(北京)广告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众安(北京)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幼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众安(北京)广告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代表人:杨一平。上诉人众安(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众安(北京)广告有限���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杭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7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未经送达开庭传票和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行裁定驳回起诉,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存在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二、原判决仅以《补充协议书》的两方主体分别为众安公司和众安公司分支机构为由,认定本案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系形而上学的错误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建筑领域大量存在建筑施工企业与其内部员工(项目经理)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虽性质上属于企业实行内部经济责任制的一种经营方式,但司法实践均确认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本案合同纠纷与前述建筑领域纠纷相比,性质相同,故本���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应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裁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众安公司杭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众安公司承担,众安公司对其分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不适格,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众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舒玮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