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美福与肖地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福,肖地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审核拟稿书记员易忠东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508号原告陈美福,男,1969年10月27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肖地长,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原告陈美福与被告肖地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地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福诉称:被告肖地长因购车缺少资金,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60元。被告借款后分文未还,只好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肖地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肖地长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美福的陈述一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肖地长出具的18000元借条一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8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05条、第20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第3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地长偿还原告陈美福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肖地长负担,多收取的3650元退回原告陈美福。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忠东人民陪审员 康永忠人民陪审员 易友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