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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覃绍台与李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绍台,李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494号原告覃绍台。被告李杰。委托代理人韦社标,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婉婷,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弯塘路26号。负责人黄劲光,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陆波,该公司职员。原告覃绍台与被告李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媚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绍台、被告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社标、江婉婷、被告阳光财保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绍台诉称,2014年10月3日上午10时10分,原告从罗秀镇秀桐路148号老屋骑电动车到秀桐路120号新屋,在近新屋时车靠公路左侧人行道行驶,被告李杰驾驶摩托车从原告背后驶来,将原告及电动车撞倒在公路左侧人行道。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杰虽报警但未保护现场。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至罗秀镇卫生院治疗,后转到象州县人民医院,当天又转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6396.33元。原告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由儿子覃荣、女婿郑学奎轮流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杰已支付原告32000元,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6396.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3、住院购买必须用品360元;4、住院护理费4140元(23天×180元/天,参照柳州市政24小时服务收费);5、出院后营养费7850元(157天×50元/天);6、出院护理费15700元(157天×100元/天);7、交通费1400元;8、残疾赔偿金11650元(2330元/年×5年×十级伤残);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鉴定费1912元;12、车辆损失费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2708.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2000元,两被告尚需赔偿原告70708.33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3、柳州市工人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事实及受伤情况;4、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所产生的鉴定费用情况;6、购物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购买必须物品产生的费用情况;7、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伤就医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情况;8、证人证言三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现场的基本情况;9、证明、护理人户口薄复印件、护理人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的基本情况及护理人的误工费用情况;10、现场图,证明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被告李杰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时答辩人驾驶摩托车在原告后方行驶,在准备超车过程中原告在未打转向灯的情况下突然改变方向向左转弯行驶,导致原告的电车与被告摩托车后面的铁笼发生碰撞,原告摔倒在路中间偏左的位置。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报警后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导致事故现场变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二、本案原告的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答辩人正常驾驶并无违章行为,只是在超车时未注意安全,故本案事故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应被告李杰申请,本院通知证人苏某甲、苏某乙出庭作证。证人苏某甲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右侧公路中间行驶,被告李杰驾驶摩托车在后面,在正常超车过程中,电动车突然左转与被告摩托车后面的铁笼发生碰撞,导致电动车倒在左边公路中间的事实。证人苏某乙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翻倒在公路中线左侧中间的事实。被告阳光财保柳州支公司辩称,一、由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不明,答辩人认为被告李杰在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二、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医疗费以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用品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认可,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其计算方式,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阳光财保柳州支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杰、阳光财保柳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8、10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应以实际开支为准。原告对证人苏某甲、苏某乙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阳光财保柳州支公司对证人苏某甲、苏某乙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因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10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9及证人苏某甲、苏某乙的证言,因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3日10时10分,在象州县罗秀镇秀桐路群欢农机店路段,被告李杰驾驶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秀桐路自罗秀糖厂路口往罗秀镇政府方向行驶,遇前方由原告覃绍台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向左转弯变更行驶路线,被告李杰在超越电动自行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覃绍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杰没有保护现场,没有立即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罗秀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2.23元,该笔费用已由医保报销。同日原告转到象州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48.6元。后原告又于当日转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35081.22元,生活护理费270元。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陪人一名。2014年12月15日,原告到柳州市工人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374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到罗秀镇中心卫生院检查,花去医疗费36.88元,该笔费用已由医保报销。2015年1月3日、2015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到罗秀镇中心卫生院检查,花去医疗费34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自行委托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4月28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覃绍台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覃绍台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3、被鉴定人覃绍台评定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为宜。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900元。经查,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李杰,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交强险承保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杰已赔偿原告32000元。另查明,原告覃绍台出生于1936年10月24日,系退休干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7周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虽然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原则的规定。被告李杰作为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必须及时报警并保护好事故现场是其法定的义务,但其并没有履行此项法定义务而导致事故责任不能认定,存在一定的过错,而原告覃绍台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上路亦存在过错,且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原告驾驶车辆向左转弯变更行驶路线,被告李杰在超越电动自行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故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覃绍台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杰应承担70%的责任。据此逐一分析认定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36396.33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医保报销的医疗费189.11元,其提供在医院治疗的正式医药费发票数额为35937.82元,工人医院生活护理费发票数额为270元,本院认为,生活护理费应归类至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进行赔付,原告放弃部分诉请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该项诉请本院支持35937.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计算天数及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住院购买必须用品360元,因原告无正式购买发票予以证实,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护理费4140元、出院护理费15700元,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180日,故护理天数应按180天计算,但原告计算护理费标准有误,其提供护理人的收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该项损失支持17820元(99元/天×180天),加上工人医院生活护理费270元,该项损失合计18090元;5、营养费7850元,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180日,其按照157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为宜,故该项损失支持4710元(157天×30元/天);6、交通费1400元,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该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700元;7、残疾赔偿金11650元在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内,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0、鉴定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900元,该项损失本院支持1900元;11、车辆损失费,该项诉请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1-11项,原告的合理损失为78287.82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关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和次序,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35340元(包含护理费1809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两项合计4534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未得到赔偿的损失部分32947.82元(78287.82元-45340元),应由被告李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063.47元(32947.82元×70%)。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杰支付的32000元依法应予以扣除,为避免诉累,其支付给原告的多余垫付款8936.53元(32000元-23063.47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柳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杰。综上,被告阳光财保柳州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36403.47元(45340元-8936.5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覃绍台经济损失36403.4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杰垫付款8936.53元;三、驳回原告覃绍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原告覃绍台负担38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象州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象州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4×××55),逾期履行则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媚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姚萌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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