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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孙敏与徐永昌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徐永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071号?原告孙敏,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被告徐永昌,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柯佳,公司员工。原告孙敏诉被告徐永昌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及被告徐永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敏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57元、误工费4437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合计人民币689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徐永昌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主张精神损失费500元的诉请。被告徐永昌辩称,本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受理费本人愿意负担。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书面答辩,愿意配合法院解决相关争议。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的费用,金额由法院核算;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诉请因未作鉴定,我公司认可赔付2000元。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2月11日10时05分许,被告徐永昌驾驶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保牌号为沪CTD7**小轿车行驶至嘉定区新成路仓场路南侧近建设银行时,在倒车过程中与经过该处的行人孙敏相撞,造成孙敏受伤的交通事故。医院出具了休息17天的医务证明书。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徐永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敏无责任。再查,原告孙敏在上海日铁住金物产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其事故发生前六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107.4元(税后);2015年2月份实际发放工资3099.7元(税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肇事人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本院结合其工资发放等情况,酌定3007.7元;3、营养费,根据其受伤情况,酌定140元;4、交通费,酌定80元;5、衣物损失费,平保上海公司认可300元,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敏医疗费857元、误工费3007.7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8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384.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徐永昌负担(已当庭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滨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夏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