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广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刘艳红诉周景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红,周某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广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刘某红,女,1966年9月15日出生。被告:周某能,男,1959年6月21日出生。原告刘某红与被告周某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杰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红、被告周某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红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31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月起因家庭经济问题,双方缺乏相互体谅和尊重,经常发生口角吵闹,无法共同生活,因而导致感情破裂,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能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31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对原告及其与前夫生育的女儿叶丽珠很好,并支持叶丽珠的读书费用,双方之间因家庭琐事极少吵闹,但夫妻感情较好,现被告年纪较大,若离婚就只剩下被告一个人,很难重新组织家庭,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31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没有生育子女。2015年5月12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告与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姻基础较牢固。彼此共同生活六年多,婚姻存在较多维系因素。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强信任与理解,适当处理家庭存在的问题,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红与被告周某能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桂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