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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执字第005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城支行与安徽省无为县花炮总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城支行,安徽省无为县花炮总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无执字第00542-2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城支行,住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负责人:韩林,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安徽省无为县花炮总厂,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孙仁保,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5)无民二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省无为县花炮总厂给付申请执行人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城支行1570000元及利息,并应承担诉讼费9465元,执行费181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安徽省无为县花炮总厂的无国用(2013)第0296号、无国用(2005)第788号土地。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阮道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世梅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原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用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