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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巡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号张胡艳与郁飞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胡艳,郁飞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巡初字第291号原告张胡艳。被告郁飞雄。原告张胡艳与被告郁飞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胡艳,被告郁飞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胡艳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酒泉市肃州区春光2组,面积为300㎡的厂房出租给原告,年租金为13000元,租赁期限为3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6500元,但原告在办理修理厂营业执照时,得知该租赁厂房为违章建筑,不能正常经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租金,均遭被告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同时退还租赁费6500元,并支付违约金2600元。被告郁飞雄辩称,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租赁费6500元属实。合同签订后,我就将厂房连同场地交由原告使用。原告不能正常经营,是其自己原因所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酒泉市肃州区春光2组,面积为300㎡的厂房出租给原告用于汽车维修,年租金为13000元,租赁期限为3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6500元。原告因无法办理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不能正常经营,便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租金,因双方协商未果引起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酒泉市肃州区春光2组的出租场地为该村村民石小花承包的耕地,被告郁飞雄承租后又转租给原告张胡艳。2015年2月25日,原告搬进租赁场地;2015年4月13日,搬出租赁场地,实际占用租赁场地73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系双方自愿,但该宗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原、被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将该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被告因该合同收取的租赁费应当依法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原告实际占用租赁场地期间的费用。违约责任的产生是以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为前提条件的,本案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即不存在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飞雄退还原告张胡艳租金38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胡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郁飞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金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嘉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