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韦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622号原告韦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俏芬,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XX,,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廷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敏担任记录。原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俏芬,被告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原告是独生女,为此,原告的父母招被告作上门女婿。××××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韦某丙。原、被告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好,但自从2012年之后,被告对原告的父母冷嘲热讽,致使原告无法忍受,加上被告不照顾家庭,在外打工数年从不支付小孩抚养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韦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直至小孩韦某丙年满18周岁止。原告韦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家属成员身份信息;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韦某乙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自由恋爱而结婚的,夫妻之间感情基础深厚。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小孩,夫妻感情不断加深。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夫妻之间偶尔出现一点矛盾也是正常的,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还是可以和好的,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韦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经自由恋爱后,被告到原告家入赘为婿。××××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韦某丙。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于××××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成合法夫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名男孩,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日后加强沟通,互相尊重,夫妻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只向本院提交了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的结婚证明以及原、被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并未提交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韦廷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廖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