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岳茂林与郑州市富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岳茂林,郑州市富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河南新乡华星药厂,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再字第16号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茂林。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富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号***号。法定代表人:吴华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陆。该公司职员。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西路、农业路**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魏庆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东方。该公司职员。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邙岭路**号。负责人:崔彦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东方,男,汉族,1983年3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周堂镇后曹村***号。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新乡华星药厂。住所地:新乡市刘庄新村。法定代表人:史世会,厂长。委托代理人:马玉学。该厂副厂长。申诉人岳茂林与被申诉人郑州市富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二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司第四分公司)、河南新乡华星药厂(以下简称华星药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9日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岳茂林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87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新乡县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7)新民重字第441-1号民事判决。岳茂林、富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岳茂林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豫检民抗(2014)9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4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华出庭。岳茂林,富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陆,中建二局二公司及二公司第四分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余东方,新星药厂委托代理人马玉学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4月20日中建二局二公司与华星药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华星药厂的污水处理工程,双方约定争取2005年10月1日确保2005年11月1日竣工,如不能按期完工,每超一天按工程总款0.2%处罚(不可抗力除外)。2005年9月6日中建二局二公司郑州分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郑州市富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约定完成时间为2005年10月30日。后富民公司将2#、14#酸化池、3#、4#、7#池收尾工程安排给原告施工,并签有协议,内容约定工程量劳务费745624元,后岳茂林开始给富民公司施工,2006年5月,工程全部完工。庭审中,岳茂林对富民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2#、14#池工程量570000元,3#、4#池计件工程量55624元,7#池工程量120000元,2#、14#池甲方(富民公司)施工垫层基础款26105.20元,2#、14#、3#、4#、7#池保护栏杆拆除费用500元无异议,对其他部分均有异议。富民公司对岳茂林提交的结算明细表中:2#池结算金额285000元,应扣20000元,应结265000元。14#池结算金额285000元,应结285000元。3#、4#池计件工程量55624元及7#池工程量120000元,沈丘应交管理费27606元均无异议,对其他费用均有异议。双方对2#、14#池池顶找平费用、堵漏费用,扣件装卸费,文明施工费等达不成一致意见;对计时工亦达不成一致意见。综上,岳茂林与富民公司均认可内容如下:已结算工程量745624元,其中应扣除费用为2#、14#池甲方(富民公司)施工垫层基础款26105.20元,2#、14#、3#、4#、7#池保护栏杆拆除费用500元,2#池应扣费20000元,沈丘应交管理费27606元。另查明:岳茂林向富民公司借支劳务费568045元。中建二局二公司、中建二局二公司郑州分公司已按合同向富民公司支付了劳务费,双方对安全事故赔偿金20000元未约定。富民公司称替岳茂林代付:购振动棒1台8**元,电工工资4436元,电焊工工资5860元,保险费4500元,工具租金700元,吴继成工资1850元,岳茂林不予认可。但岳茂林与富民公司约定吴继成工资1850元由岳茂林承担。岳茂林要求被告富民公司支付3#、4#池计时工76800元,主张债权花费旅差费2920元,合同约定的差旅费3000元,施工中垫付垫块费1849.5元。岳茂林要求富民公司支付房租、租车费6000元,富民公司于2005年11月7日出具租车租房明细一份,决定2#、14#、3#、4#、7#池各池每月房租、上下班运输费,项目部支付每池人民币1000元。截止日期为2005年12月15日。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富民公司与岳茂林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富民公司认可的劳务费及计时工费应给付原告。岳茂林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及要求中建二局二公司给付其计时工工资9420元的诉讼请求,因岳茂林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岳茂林要求富民公司从2006年6月1日起至2007年4月17日按23万元支付贷款利息,从2007年4月18日至判决按21万元支付贷款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建二局二公司、中建二局二公司郑州分公司已按约向富民公司支付了劳务费,故对岳茂林要求中建二局二公司、中建二局二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华星药厂承担垫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富民公司称岳茂林拖延工期应罚款780000元,因富民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并缴纳反诉费用,对此部分,不予审理。富民公司称应扣除安全事故赔偿金2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岳茂林、郑州市富民建筑分包有限公司均认可已结算工程量为745624元,其中应扣除费用为2#、14#池甲方(富民公司)施工垫层基础款26105.20元,2#、14#、3#、4#、7#池保护栏杆拆除费用500元,2#池应扣费用20000元,沈丘工程应交管理费27606元。吴继成工资1850元按约定也应由岳茂林承担。岳茂林要求富民公司支付3#、4#池计时工76800元,岳茂林已提交计工单及相关证据,应予支持。另岳茂林主张债权花费旅差费2920元,合同约定的差旅费3000元,系岳茂林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富民公司应予承担。岳茂林施工中垫付的垫块费1849.5元,因岳茂林与富民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不包括材料费,故该费用应由富民公司承担。岳茂林要求富民公司支付的房租、租车费6000元,因双方有约定,富民公司称系成本支出证据不足,故应予支付。综上所述,岳茂林应得各项款为:已结算工程量为745624元,3#、4#池计时工76800元,主张债权花费旅差费2920元,合同约定的差旅费3000元,垫付的垫块费1849.5元,房租、租车费6000元,合计为836193.5元,应扣除各项费用为:2#、14#池甲方(富民公司)施工垫层基础款26105.20元,2#、14#、3#、4#、7#池保护栏杆拆除费用500元,2#池应扣费20000元,沈丘工程应交管理费27606元,吴继成工资1850元,岳茂林向富民公司借支劳务费568045元,合计为644106.2元。两项相抵后富民公司应支付岳茂林各项费用192087.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郑州市富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岳茂林各项费用192087.3元。二、驳回岳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900元,邮寄费240元,由郑州市富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4240元,岳茂林负担900元。岳茂林上诉称,扣除26105.20元已包含2#池底扣除2万元在内,重审再次另扣2万元属重复扣除,应予纠正;工资的支付和支付数额应由中建二局二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其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重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严重损害了其权利;未认定双方关于工期问题的条款无效,违反了合同法54条的规定;未判付违约金显失公平;对四被告互相串通制造的证据予以采信,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富民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富民公司实际只欠岳茂林44130.84元,全部施工劳务费是750232元,应扣除施工质量扣款57372.96元,事故赔偿金20000元,代付款11696元,已施工的工程量26105.20元,管理费27606元,工资1850元,拆除费500元,借支费568045元,实余44130.84元。判付3#、4#池计时工费76800元,主张债权花费旅差费2920元,差旅费3000元,垫付的垫块费1849.5元,房租、租车费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岳茂林上诉称2007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法官主持下达成共识,扣除的26105.20元已包含2#池底板扣除2万元在内,经查原审2007年9月29日询问笔录,对方没有明确表示,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案是岳茂林与富民公司发生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故岳茂林上诉称工资的支付和支付数额应由中建二局二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来讲,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根据岳茂林与富民公司2006年2月27日签订的劳务合同,劳务费的结算单应由富民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签字认可,岳茂林以中建二局郑州分公司新乡项目部赵伟等四人签字的计时工签证单要求富民公司支付计时工工资9420元证据不足。如果岳茂林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应证明发包人对转包或违法分包存在过错且欠付工程价款,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岳茂林上诉称一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17条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的规定,称应按贷款利率计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但未提交违约事实及违约处理方式的合同约定和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视为付款时间;岳茂林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了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及本案存有违约事实、四被告互相串通制造证据、主张债权花费旅差费等费用为合理支出的理由均无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富民公司上诉称应扣除施工质量扣款等款项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故该诉求不是本案的受理范围。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45元,由岳茂林负担1785元,郑州市富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3260元。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法院判决已认定“2006年5月,工程全部完工”。但并未支持岳茂林的利息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过程中岳茂林称,一、一审按照双方提交的结算单对2号池基础同时扣除2万元系重复计算,二审认定对方未明确表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无证据支持。二、二审超出和遗漏诉讼请求。申诉人一审时诉请判令中建二局二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计时费9420元,一审驳回该诉讼请求。但二审按照申诉人要求富民公司支付该笔费用进行审理并驳回请求,属于所审非所诉。三、二审驳回申诉人要求支付拖欠人工费利息的请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富民公司在2007年8月30日提交法院的结算单第四项认可工程实际完成时间为2006年5月15日,因此应当从该日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四、申诉人有证据证明至2006年1月17日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富民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认可工程完工是在2006年5月15日,故富民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一审未予支持,二审对此未予审理,程序违法。五、申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推定华星药厂欠中建二局二公司工程款,中建二局二公司郑州分公司欠富民公司工程款。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属法定义务,对不承担责任的事实,发包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认定申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欠付工程款事实,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证责任分担的规定。六、本案应当追加吴华义和程光霞为被告,对富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再审依法改判。富民公司辩称,岳茂林关于两万元重复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双方提交的结算单,应予扣除。对21万元欠款利息及违约金不予认可。对原一审判决7万余元认可,对二审判决不服。要求驳回岳茂林的申诉。中建二局二公司辩称,抗诉书仅支持岳茂林关于利息部分的申诉请求,与二公司无关。岳茂林是与富民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二公司已向富民支付了工程款,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9420元工资及欠付工程款中建二局二公司第四分公司辩称,与中建二局二公司答辩意见相同。华星药厂辩称,华星药厂不欠中建二局工程款,岳茂林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已更名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审中,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因其内部机构整合,原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撤销,该分公司一切债权债务并入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欠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但岳茂林主张债权费用2920元不应计付利息,故富民公司应在192087.3元-2920元=189167.3元的基础上支付岳茂林欠付工程款利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岳茂林与富民公司在2005年9月8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余款待工程结束完工结算后付清”。岳茂林称其于2006年6月5日向富民公司申报结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富民公司又不予认可,岳茂林又未提供其他法律规定的视为付款时间,故其主张从2006年6月1日起开始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依据不足。岳茂林于2007年5月25日起诉至新乡县人民法院,该起诉之日就是岳茂林以法律手段向富民公司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之时,故应以其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付利息。综上,原审对欠付工程款利息处理不当,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再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重字第44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重字第44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郑州市富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岳茂林各项费用192087.3元及利息(利息以189167.3元为基数,自2007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4900元,邮寄费240元,由郑州市富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4240元,岳茂林负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45元,由岳茂林负担1785元,郑州市富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32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梅霞审 判 员 李彦海代理审判员 吕 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