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恒与被告青岛康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魏钦武、王舰怊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恒,青岛康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魏钦武,王舰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38号原告杨恒,男,汉族,1973年1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杨现,男,汉族,1974年8月27日生。被告青岛康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一路15号。法定代表人魏希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传飞,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魏钦武,男,汉族,1981年8月26日生。第三人王舰怊,男,汉族,1980年3月26日生。2013年9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杨恒诉被告青岛康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滋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6月9日本院以(2013)鼓商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恒的诉讼请求。杨恒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3日以(2014)宁商终字第9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鼓商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魏钦武、王舰怊为第三人。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恒委托代理人杨现、被告康滋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传飞、第三人魏钦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舰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恒诉称,2012年3月,杨恒在同城58网查询到康滋公司发布的出租信息,便与其经办人魏钦武、王舰怊联系。2012年5月1日,杨恒承包康滋公司发布的位于南京市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22A特色区餐厅,经营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缴纳保证金3000元,水电改造支出费用7000余元,投入冷冻箱、电磁炉、电陶炉、餐桌、餐椅、餐具等设备及其他费用8万余元,另聘请5名员工,聘用期限为三年。直到杨恒进场经营10个月后即2013年2月1日,康滋公司才与杨恒签订为期三年的餐饮经营合同。2013年3月7日,康滋公司变更与江苏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达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并由南京冠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达公司)与同达公司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且康滋公司未通知杨恒。2013年8月30日,康滋公司强迫要求解除其与杨恒之间的餐饮经营合同并拖欠各项费用,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康滋公司给付原告所欠经营款41206.79元,退还保证金3000元、水电改造费用7600元,赔偿投入的进场设备价值10万元,赔偿原告与聘用员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的违约金7万元(原告与所聘用员工签订三年劳动合同,每年赔偿1个月工资3000元另加5000元违约金,共5人,14000×5=7万元)、11天(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6日)的营业损失5500元(按聘用员工每天工资100元计算)、支付原告赔偿金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认可由法院对最终责任承担方作出裁决。被告康滋公司辩称,其与同达公司及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承包、转包的关系,亦没有任何资金往来,康滋公司和魏钦武、王舰怊也没有任何关系。康滋公司与金山大厦未签订过相关经营协议,且在金山大厦没有任何经营项目,也从未与杨恒签订过餐饮经营合同。2011年11月30日的《金山大厦A楼就餐服务承包协议书》、2013年2月1日的《餐饮经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康滋公司的真实印章,属于非法刻制的假章。魏钦武、王舰怊并非康滋公司的工作人员,康滋公司从未委托其二人从事任何事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魏钦武述称,其系以个人名义在58同城网上发布招商信息,原告看到后直接与其联系。其聘用王舰怊在金山大厦负责经营。康滋公司公章系其从康滋公司南京办事处原负责人周峰处拿来。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没有欺骗的意思表示,是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双方签订的餐饮经营合同约定隶属于魏钦武与同达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承包协议书约定如遇不可抗力,协议即终止,因同达公司与其解除合同,其才与原告解除合同,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原告剩余经营款20100元目前尚在魏钦武处。第三人王舰怊未到庭应诉,其在本院谈话笔录中陈述:魏钦武聘用其在金山大厦负责管理;餐饮经营合同系原告与魏钦武双方认可后,其才签字;经营中由其代原告统一与同达公司结账,同达公司返回相应款项后,其再与原告结账;扣除税款、水电费后,剩余款项直接给付原告,至2013年3月由其经手的账目已与原告结清;其系鉴定结论出来后才知道康滋公司公章为假;据魏钦武事后陈述,该公章系其找周峰刻的等等。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同达公司与“康滋公司”签订金山大厦A楼就餐服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康滋公司”承包金山大厦A楼就餐服务,承包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同达公司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但须提前一个月书面告知“康滋公司”,该书面通知自送达至“康滋公司”或张贴在金山大厦A座22A就餐区时即为送达,本协议自收到该通知时起解除等等。尾页“乙方:”落款处的印文为“青岛康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人签字为魏钦武。2012年3月15日,第三人魏钦武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进场保证金3000元,合作协议待正式进场时再签订。2013年2月1日,原告与“康滋公司”签订餐饮经营合同,约定:“康滋公司”委托原告负责金山大厦22A员工餐厅特色区经营管理,期限三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合同期内任一方解约,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待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后方可解除合同;“康滋公司”提供原告经营所需的冰柜三台,其他食品加工的设备及工具由原告自行购置;“康滋公司”收取原告经营保证金3000元,合同期满交接无误后退还原告;原告须每月缴纳刷卡金额的15%及800元,作为管理费及水电费;“康滋公司”代替物业公司暂扣原告刷卡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每年的1月份和7月份分两次返还;本协议隶属于“康滋公司”与同达公司合同,如遇不可抗力,本协议自行终止,双方无需承担责任等等。尾页“甲方签字(盖章)”落款处的印文为“青岛康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办人签字为王舰怊。2013年2月28日,同达公司向“康滋公司”发出解除金山大厦A楼就餐服务承包协议通知,主要内容为:鉴于贵公司履约情形已无法满足我司服务需要,依据协议约定通知贵司自2013年3月27日起解除金山大厦A楼就餐服务承包协议。2013年3月7日,“康滋公司”与同达物业签订终止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签订的关于金山大厦A座22A层就餐服务承包协议书,承包时间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经双方协商,该承包协议到2013年4月9日终止等等。2013年3月12日,同达公司张贴通知,主要内容为:本大厦22A食堂将于2013年4月5日起停止营业,请接到本通知后跟22A食堂结清费用等等。2013年4月9日,同达公司与冠达公司签订金山大厦A楼就餐服务承包协议,承包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9月30日,同达公司张贴通知,主要内容为:因金山大厦A楼22A餐厅已向我司提出终止合同,于2013年10月1日停止营业,特此通知等等。本案审理中,本院至金山大厦负三层现场斟验原告现存经营设备,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现、第三人魏钦武及同达公司工作人员在场。经清点,现场留存设备少于原告自己统计的数量,亦少于魏钦武提交的特色区物资明细上所列设备数量。本院并向同达公司调取搬走原告经营设备时的录像。录像显示原告经营设备由第三人魏钦武搬走,其中部分设备在本院至金山大厦附三层现场斟验时未见。另,2013年9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杨恒诉被告康滋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认为康滋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单方解除餐饮经营合同已构成违约,要求康滋公司赔偿损失。本院在该案中查明:经鉴定,2011年11月30日的《金山大厦A楼就餐服务承包协议书》、2013年2月1日的《餐饮经营合同》落款处“青岛康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印文均与康滋公司经由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备案刻制的公章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另查明,康滋公司认为其仅刻制一枚公章,且魏钦武、王舰怊不是其工作人员,亦未授权其二人从事任何事务,杨恒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遂于2014年6月9日以(2013)鼓商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恒的诉讼请求。杨恒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3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宁商终字第9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鼓商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另,二审期间,原告申请对康滋公司出具给同达公司的《说明》上“康滋公司”公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亦同上,为此产生鉴定费用1200元。另,本案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其认为康滋公司应赔偿其损失,如法院认定责任承担方与原告方不一致,以法院认定为准,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山大厦A楼就餐服务承包协议书、餐饮经营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设备清单、(2013)鼓商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2014)宁商终字第911号民事裁定书、照片、网站截图、同达公司IC卡消费系统销售收入汇总表、账目清单等证据,第三人魏钦武提交的特色区物资明细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现场斟验笔录、调取的录像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第三人魏钦武陈述2013年2月1日签订的餐饮经营合同落款处“康滋公司”公章系其从康滋公司南京办事处原负责人周峰处拿来加盖,康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魏钦武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魏钦武上述陈述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58同城网上招商信息截图未显示有康滋公司字样内容,魏钦武亦自认其系以个人名义在58同城网上发布招商信息;且经鉴定,上述印章与康滋公司经由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备案刻制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原告亦未能证明魏钦武、王舰怊系康滋公司工作人员,或康滋公司授权魏钦武、王舰怊签订合同。故涉案餐饮经营合同应系原告与第三人魏钦武签订。第三人王舰怊系魏钦武聘用从事管理,故其签字、盖章不能视为其个人行为。因同达公司与第三人魏钦武解除金山大厦A楼就餐服务承包协议书,致魏钦武与原告签订的餐饮经营合同无法履行而实际解除。原告对此没有过错,故其损失应由魏钦武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经营款41206.79元系重复计算,且原告提供的同达公司IC卡消费系统销售收入汇总表的销售总额及其自行记录账目所记载的销售总额,均低于魏钦武自认的20100元,故本院确认魏钦武尚应给付原告经营款20100元;2、魏钦武收取的3000元保证金应予返还;3、原告支出的水电改造费用7600元属其损失,庭审中魏钦武对该金额亦未提出异议,故应予赔偿给原告;4、因魏钦武未通知原告即将原告经营设备搬至金山大厦地下三层存放,且现存设备少于录像中显示设备,故本院以原告提供的设备清单为准;现原告主张投入的经营所需设备价值10万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票据证明,本院对此金额不予认可,考虑各方因素,本院酌定原告投入的经营所需设备损失为5万元;4、原告给付解聘员工工资及违约金共计7万元,但其只提供了收条,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进一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5、原告主张11天(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6日)的营业损失5500元(按聘用员工每天工资100元计算),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2014)宁商终字第911号案中,原告申请对康滋公司出具给同达公司的《说明》上“康滋公司”公章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200元。该费用亦应由第三人魏钦武承担。综上,第三人魏钦武应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700元。另,被告王舰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魏钦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恒80700元;二、驳回原告杨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4元,由原告杨恒负担4186元、第三人魏钦武负担1549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020元,由第三人魏钦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军人民陪审员 盛 建人民陪审员 刘月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