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城商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太仓经济开发区板桥庆阳餐膳服务部与太仓市富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经济开发区板桥庆阳餐膳服务部,太仓市富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城商初字第00098号原告太仓经济开发区板桥庆阳餐膳服务部。经营者杨承宇。委托代理人张永良。被告太仓市富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红。原告太仓经济开发区板桥庆阳餐膳服务部诉被告太仓市富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经济开发区板桥庆阳餐膳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市富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经济开发区板桥庆阳餐膳服务部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食堂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厂区的员工食堂,承包期为一年,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餐费结算方式为以原告每月回收的餐券计算,月结30天。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起经营食堂至2015年5月27日止,之后因被告停工导致原告承包的食堂无法经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结欠原告餐费4984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还为被告向案外人董安丰垫付了2015年3月份的餐费46708元。故被告共结欠原告餐费合计96548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餐费96548元。被告太仓市富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食堂承包协议书1份,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的食堂,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合同约定饮食标准为员工每餐7元,餐费结款方式为月结3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4月1日开始承包经营被告食堂至2015年5月27日。在原告承包经营期间,原、被告每月对当月被告员工实际发生的餐费进行对账,由原告凭其收回的被告员工就餐时使用的餐券至被告处对账,双方确认在原告处的餐券数,并按7元每份确定餐款金额。经对账2015年4月及5月被告发生的餐费分别为36820元及13020元,合计49840元。另查明:被告结欠案外人董安丰2015年3月承包被告食堂的餐费46708元,原告陈述被告要求原告代为向案外人董安丰履行,原告工作人员即本案委托代理人张永良代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分两次以现金方式给付案外人董安丰合计46708元,并由案外人董安丰于当日出具收条,明确原告向案外人董安丰垫付了3月份的餐费合计46708元。被告拖欠上述款项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食堂承包协议书、餐券收发记录表、收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结欠原告承包食堂期间的餐费49840元均已届履行期,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被告结欠案外人董安丰的餐费46708元,已由原告代为向案外人履行,被告应在原告代为履行后,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及餐费合计965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市富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太仓经济开发区板桥庆阳餐膳服务部965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的指定账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营业部,帐号:4598582144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4元,减半收取110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邵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