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安民初字第0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严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1033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张守成,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原告严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成、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其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相恋,2004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0X年X月X日儿子严某甲出生。婚后由于被告对原告军人特殊工作的不理解,导致矛盾不断,2007年7月原告工作调动至甘肃某某部队后,双方远隔千里、相聚机会少,感情愈来愈淡。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被告月工资不高,原告婚后将收入如数交给被告,但被告不满足,被告对原告生活上漠不关心,挑毛病找事,原告尽量满足其要求缓和矛盾,然而被告却依然不能理解原告。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决原告抚养儿子严某某,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薛某某辩称,与原告长期分居属实,原告所说结婚时间及孩子出生时间都属实,其他都不属实。分居是因为原告是军人的工作性质,认为与原告的婚姻没有问题,如果两个人在一起生活,共同抚养孩子,是能够有幸福生活的,现在孩子太小,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与被告薛某某于2004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0X年X月X日生一子严某某,因原告系军人身份,双方经常分居,因家务琐事双方时有争吵,产生矛盾。2010年开始,原、被告开始长期分居,2013年12月,原告从部队复员,但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决原告抚养儿子严某某,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希望原告能回来与其一起生活,即使原告不回来,其也愿意等原告回来,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传真件、购房合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书及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严某与被告薛某某登记结婚已十余年,结婚时,原告系军人身份,故不能全力照顾家庭,多年来双方虽有矛盾,但大多因为家务琐事。现在原告已从部队复员,双方应珍惜得来不易的相聚时光,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如能摒除成见,承担起各自应负的家庭责任,原告多关心、照顾被告,被告也能体谅、理解原告的辛苦,双方共同抚养儿子,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珍惜多年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坚持要求离婚,显属不妥,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要求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卫平代理审判员  杨少领人民陪审员  马荣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唐瑶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