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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媛与王景敏、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蔡庄社区居委会、南阳市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媛,王景敏,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蔡庄社区居委会,南阳市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341号原告张媛,女,汉族,住南阳市枣林。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建业,南阳市高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景敏,女,汉族,住南阳市泰山路。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韩冬,任主任委托代理人姚清臣,任副主任,特别授权。被告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蔡庄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宝才,代主任。被告南阳市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军,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建州,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媛与被告王景敏、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汉冶办事处)、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蔡庄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蔡庄社区)、南阳市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苑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媛委托代理人韩建业、被告王景敏、被告宛城区汉冶办事处代理人姚清臣、被告蔡庄社区法定代理人刘宝才、被告广苑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建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位于宛城区环城乡东环路食品商贸城4幢楼106号建筑面积为97.12平方米的商业用途的房屋一套,该房屋产权证书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50515**号,该房屋坐落的土地使用权书号为宛市土(2005)第03180号。2014年3月14日,被告王景敏在原告不知情也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冒充原告同三被告签订了关于该房屋的《宛城区汉冶办事处蔡庄社区食品商贸城区域城中村改造项目(商业)安置意向书(NO:商业1-038)》原告认为,原告从没有委托任何人代理原告同被告汉冶办事处、蔡庄社区、广苑公司签订任何协议。被告王景敏没有代理权无权处分原告的财产,更无权代理原告同三被告签订协议。三被告在没有审查被告王景敏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便同被告王景敏签订了该协议。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犯。故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同四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所签订的《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蔡庄社区食品商贸城区域城中村改造项目(商业)安置意向书(NO:商业01-038号)》安置意向书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证明该房屋登记所有人为张媛,使用人也是张媛,原件在被告处保管。3、01-38号商业补偿安置意向书,证明王景敏在张媛不知情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签订了该意向书。4、张媛本人所写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不属于表见代理。被告广苑公司辩称:原告请求不能成立,双方签署合同是表见代理行为,1、原告跟王景敏是母女关系,母亲代表女儿从事民事行为,可以代理。2、王景敏把原告的房产证、土地证交付给了广苑公司,据此,王景敏系表见代理行为。3、双方签署的合同无论是征收合同还是安置意向,都是对价取得,也即被告善意取得。4、从诉状看,原告户籍为江苏,所留电话是国外电话,经常居住地在外地,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01年,原告为92年出生,取得房产不到10岁,其母人作为房产管理人,又持有其房产证和土地证与相对方签署协议。5、合同为2014年3月份签订,到现在已15个月,原告说期间不知情,不符合常理。综上,我们认为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只能向代理人主张权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汉冶办事处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1、我们签的是安置协议,房产征收母亲来签订协议不给女儿说不和常理。2、房子是王景敏所购。3、如果没有跟原告商量就背着原告签订协议,不和常理。被告蔡庄社区辩称:我们配合政府拆迁,政府认定的就合法。被告王景敏辩称:没跟女儿商量就签了,闺女不依,才知道自己办错了。四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汉冶办事处、蔡庄居委会、广苑地产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无异议,房产证发证时间是2001年。发证时原告9岁,原告当时无行为能力,所以其母亲为房产代管人,9岁成为不动产有权人显然不是原始取得,不能行使全部权。第四份不是证据,是当事人陈述,而原告又以此证明不构成表见代理显然错误。被告王景敏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甲方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蔡庄社区居委会、南阳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乙方张媛签订了征收安置住房意向书。意向书内容为:经有关部门批准对宛城区汉冶办事处蔡庄社区食品商贸城区域内的房屋进行征收,根据被征收人提出的房屋安置意向要求,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安置协议意向:一、安置位置:安置在本改造区域内,即广武路以北、独山大道以西、汉冶路以南、区间道以东区域,最终以城市规划确定的区域为准。二、安置面积:根据乙方产权证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准,应置换商业面积为97.12㎡。……五、商业用房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按30个月计算,每月8元/㎡,超期按双倍支付。……该协议中的签名“张媛”为其母亲王景敏所签。该房屋尚未拆除,原告一直未领取过渡费。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被告承认协议中“张媛”的签名为被告王景敏所签。原告张媛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王景敏虽是原告母亲,并不当然有处分权。在原告张媛未授权的情况下,被告王景敏处分原告房屋的行为对原告张媛无约束力。原告取得房产时不到10岁,但2014年其母代签协议时,已满22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原告本人才是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人,他人均无权处分。故被告关于原告跟王景敏是母女关系,母亲可以代表女儿从事民事行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景敏和被告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蔡庄社区居委会、南阳市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宛城区汉冶办事处蔡庄社区食品商贸城区域城中村改造项目(商业)安置意向书(NO:商业1-038号)》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蔡庄社区居委会、南阳市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立审 判 员  李林峰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