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文盲,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枫树桥村,因盗窃、抢劫行为,分别于1996年6月、1999年8月、2004年6月、2006年11月、2011年4月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一年、一年、一年六个月、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9年9月、2001年6月、2011年1月、2014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年六个月、八个月、六个月、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第一看守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窜至鼎城区石板滩镇荷花堰加油站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加油站正在充电的一台立马牌电动车偷走,没推多远便被刘某某发现并对其追赶,黄某某遂丢下电动摩托车逃走。经鉴定,刘某某被盗的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50元。2.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窜至鼎城区武陵镇常沅三组,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楼下哑巴商店门前正在充电的一台绿源牌电动摩托车盗走,之后被告人黄某某将该车放在家自己使用。经鉴定,胡某某被盗的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0元。3.2015年4月23日23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窜至鼎城区石板滩墟场“彩虹网吧”,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该网吧门前的一台重庆双狮牌女式踏板车盗走。之后被告人黄某某将盗窃来的摩托车卖给黄某某,非法获利700元。经鉴定,杨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3500元。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杨标等人的陈述,证人毛某、伍某、孟某、黄某、蒋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第088、098、0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4)第0014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给了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行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廖莉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