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孙贤飞与被告张明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贤飞,张明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孙贤飞。委托代理人王娟,江苏曹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才。委托代理人XX,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波。原告孙贤飞与被告张明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贤飞的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张明才的委托代理人XX、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贤飞诉称: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新沂市南京路45号温州商城B区房号为***号商铺用于经营国内品牌家俬,租期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被告实际使用上述房屋后,违反合同约定将房屋用于服装经营等,并拖欠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租金。为此,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租金15088元、违约金40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明才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张明才系新沂市万红家俱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红家俱城)法定代表人,涉案租赁合同系被告代表万红家俱城与原告签订,且租金也一直由万红家俱城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8日,被告已公示告知原告等业主,万红家俱城系房屋实际承租人。二、涉案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相应的违约条款也应无效。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时,消防设施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消防设施不合格的房屋不得出租。万红家俱城经营期间,因消防设施不合格多次被消防部门查处,并勒令停业整顿,根据法律规定应该解除合同,不应该支付之后的租金,故被告所在的万红家俱城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义务,仅向原告支付占地使用费。三、由于原告所持有的系产权式商铺,经商铺业主委员会章程约定,如成员与大部分业主委员成员意见不同时,按少数服从多数执行。2012年12月18日,因整体经济不景气,经原告商铺所在的业主委员会同意,免除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租金。如合同成立,也应免除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半年租金。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被告(乙方)租用原告(甲方)所有的温州商城B区***号商铺(面积分别为13.97平方米、13.97平方米)用于经营国内品牌家俬,租期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租金半年支付一次,乙方于期满前提前一个月支付,其中被告应于2013年5月1日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租金3352元,2013年11月1日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租金3352元,2014年5月1日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租金4162元,2014年11月1日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租金4192元。二、在租赁期间,乙方享有商铺的经营权,可用于自营或者联营,也可根据经营需要,在不影响商铺结构和甲方产权的情况下,对商铺进行必要的装修改造;若乙方不再续租,除活动装饰外,其余装饰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无需将装修后的商铺复原。三、租赁期间内,乙方无权转租或更改业态;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终止或解除本协议;若发现乙方有上述行为,即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间商铺五万元。四、乙方必须及时支付租金,如有逾期将按每日向甲方支付应付款1%的违约金,逾期一个月后,甲方有权收回该商铺使用权。原告将涉案商铺交被告使用后,被告拖欠支付2013年6月1日后租金。另查明,涉案商铺原系新沂市温州商城小商品市场一部分,于2007年1月26日通过消防验收。被告租赁上述商铺后起字号“新沂市万红家具城”对外经营家俬,后因经营不景气,于2013年年底改字号“新沂市万红服饰鞋帽城”对外经营服装鞋帽。2015年1月14日,新沂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新公消封字[2015]第0001号临时查封决定书,认定新沂市万红服饰鞋帽城存在下列火灾隐患:1、室内消火栓系统瘫痪,不能正常使用;2、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瘫痪,不能正常使用;3、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瘫痪,不能正常使用;4、防火门、防火卷帘门等防火分隔系统损坏,据此予以临时查封令其整改,临时查封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17时至2015年2月13日17时。后涉案商铺一直歇业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又查明,被告张明才系新沂市万红家俱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9日。新沂市东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家俱城于2011年4月份装修时,消防主机及水泵不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被告提交的《临时查封决定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贤飞与被告张明才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张明才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张明才承担责任。即使该合同系被告为设立新沂市万红家俱城有限公司而签订,且公司成立后也对合同予以确认,因合同系被告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原告也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或者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因租赁合同未对消防设施进行特别约定,鉴于涉案商铺所属建筑在竣工时已通过消防验收,且消防设施需动态维护的特点,被告在合同签订并实际使用涉案商铺后,以消防设施不合格为由主张租赁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解除合同达成合意,合同自双方达成解除合意之日即2015年4月3日起解除,本院对合同解除事宜予以一并处理。合同解除后,被告未通知原告办理商铺交接手续,故至商铺交接之日起,被告应按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商铺占用使用费。租金涉及业主的实体权益,业主委员会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无权进行变更、免除,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明才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租金、占用使用费共计1508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免除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的主张,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合同效力及违约金问题,经本院释明,被告未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故本院不作调整。原告主张违约金4023元,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贤飞与被告张明才就温州商城B区***号商铺签订的租赁协议自2015年4月3日起解除。二、被告张明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贤飞返还温州商城B区***号商铺。三、被告张明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贤飞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租金、占用使用费15088元。四、被告张明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贤飞支付违约金4023元。五、驳回原告孙贤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保全费111元,合计389元,由被告张明才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清华人民陪审员 陈运华人民陪审员 杨 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