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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城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锡亮与王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亮,王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200号原告王锡亮。被告王志敏。原告王锡亮与被告王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锡亮,被告王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与凭证》,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按月息5%计算,每月付息2500元,原告将5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000元,本息共计65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敏辩称,原告所诉款项并非借款,是原告委托被告进行理财,被告把钱打给理财公司了,并用原告的名字买了理财产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4日的借款协议与凭证,该协议约定:“王志敏向王锡亮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按月息5%计算,每月付息一次2500元……”;被告王志敏又为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4日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锡亮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月息5%”,被告在落款处签字按印。2013年10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打入被告银行账户50000元。原、被告因上述款项的偿还问题致成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与凭证、借条、银行卡转账打款凭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借款协议与凭证、借条及银行卡转账打款凭条为证。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银行卡打款50000元,系委托被告为其理财,提供了委托投资理财合同复印件、张怀友的证人证言。书证应当提供原件,被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张怀友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理财关系,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客观,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诉讼中,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原告王锡亮银行账户(账户号码:52×××37)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交易明细,辩称通过案外人李国华、武计田银行账户转账打入原告账户共计56500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李国华、武计田向原告账户打款系支付涉案欠款,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尚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按照月息2%主张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15个月的利息共计15000元,该主张未超过借贷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亦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王志敏应偿付原告王锡亮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敏偿付原告王锡亮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000元,本息共计6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共计1382.50元,由被告王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于荣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