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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执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肖海盛与林兴海、陈丽梅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海盛,林兴海,陈丽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执字第68-1号申请执行人肖海盛,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林兴海,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丽英,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肖海盛与林兴海、陈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肖海盛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88,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林兴海、陈丽英所有的位于清流县龙津镇水南街76号701室房屋一套,因已办理抵押登记,暂时无法处置;查封了被执行人陈丽英所有的闽G860**轿车一辆,因申请执行人肖海盛无法提供车辆下落,无法执行。经本院查明,二被执行人无存款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肖海盛也无法提供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清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建平审 判 员  陈晓伟代理审判员  巫启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叶庆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