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中法民申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高云与马喜珍、杨翠叶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云,马喜珍,杨翠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中法民申字第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高云,男,汉族,1953年5月8日出生,现住太仆寺旗。委托代理人郭宝泉,太仆寺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马喜珍,男,汉族,1956年7月1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太仆寺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翠叶,女,汉族,1975年8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太仆寺旗。再审申请人高云因与被申请人马喜珍、杨翠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仆寺旗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云申请再审称:岳启萍生前的债权人共14人,共欠约35万元,经债权人与高云(岳启萍丈夫)协商债权处理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一是未约定利息的按债权的70%偿还本金;二是约定利息的债权,放弃利息,按债权的60%偿还本金。除被申请人马喜珍6万元借款外,其余全部还清。岳启萍向被申请人马喜珍借款两笔,共计11万元,其中5万元借款已按照60%进行还本。印证了被申请人同意按60%接受债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另一笔6万元借款,因牵涉到担保人杨翠叶不承认借走其中1万而发生争执,但双方解决争议后仍应按照口头达成的协议履行归还本金义务。当时在场的人可证实该事实存在。高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马喜珍、杨翠叶提交意见称:高云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高云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特日格勒审判员 海 常 青审判员 乌 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跟 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