泽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申新菊诉被告梁帅峰、王文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新菊,梁帅峰,王文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泽民初字第568号原告申新菊,女,1964年1月12日生,汉族,现住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委托代理人魏刚,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剑飞,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帅峰,男,1980年10月28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平遥县南政乡,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文平,1976年2月7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平遥县南政乡,农民。被告王文平,1976年2月7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平遥县南政乡,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号。负责人李志雄,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云,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新菊与被告梁帅峰、王文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晋中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新菊的委托代理人魏刚、赵剑飞、被告梁帅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平、被告王文平、被告晋中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新菊诉称,2014年4月9日10时25分许,被告梁帅峰驾驶晋K367**/晋KS4**挂货车,沿国道207线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1292KM+390M(泽州县大箕镇申匠村路段)时,将案外人赵喜娥所骑电动三轮车撞翻,又将右侧路外站着的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往晋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1天后出院,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梁帅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梁帅峰所驾车辆系被告王文平所有,并在被告晋中人保处投有保险,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4475.2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晋中人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帅峰、王文平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帅峰、王文平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文平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万余元,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晋中人保赔偿。被告晋中人保辩称,同意在符合理赔前提下,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合理确定损失数额,予以赔偿。原告花费医疗费用中应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其余部分诉求过高,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并认定,梁帅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喜娥、申新菊无责任。2、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9日住院,经治疗于2014年5月10日出院。3、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一支及门诊医药费收据24支。证明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用26876.10元,并花费急救费、门诊费用3193.55元。4、收款收据一支,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租床花费100元。5、部分交通费用票据,欲证明原告因伤花费交通费用1032.2元。6、晋城市新安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及2014年1-3月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至2014年4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至今不能上班,期间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工资、资金及津贴。2014年1-3月原告工资收入分别为2162元、2324.50元、2197元。7、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两处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8、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一支,证明收到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1500元。9、泽州县大箕镇申匠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及赵喜娥、申新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申匠村村民申坤荣,配偶赵喜娥,二人生育有儿子申新国、长女申新菊和次女申新华。并证明申新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王文平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及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王文平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晋中人保投保有交强险,并就主、挂车分别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等。11、本案事故车辆晋K367**/晋KS4**挂货车行驶证、相关车辆信息及被告梁帅峰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相关信息及被告梁帅峰驾驶证的相关情况。12、收据四支,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文平为原告预交医药费用及支付其他费用共计42340元经本院主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1、9、10、11、12无异议。对证据2、3,被告方认为原告职业为农民,护理期限应以出院证为限按一人计算,不应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医疗单据中九支无姓名,不应认定,证据4租床租金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证据5中交通费用要求酌情认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证据7、8,认为鉴定分析不客观,将在七个工作日内答复是否重新申请鉴定,并认为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9、10、11、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有五支门诊医药费单据共计124.4元无患者姓名,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和证据3中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所涉租床收据中无付款人姓名及收款人印章,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所涉交通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状况及因伤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证据7、8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0时25分许,被告梁帅峰驾驶晋K367**/晋KS4**号货车沿国道207线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207线1292KM+390M处(泽州县大箕镇申匠村路段)时,与赵喜娥(另案原告)骑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发生刮蹭后,又将右侧路外站着的原告申新菊撞伤及路外垃圾池围墙撞坏,造成原告申新菊、赵喜娥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垃圾池围墙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4年5月10日出院。期间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用26876.10元,并花费门诊费用3069.15元。本次事故经泽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帅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1月10日,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右胸部及右骨盆,其:1、右侧第1-8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鉴定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事发后,被告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42340元。另查明,原告出事前系晋城市新安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4年1-3月平均工资约为2230元,出事后请假至今未上班。原告兄妹共三人,其被抚养人有父亲申坤荣及母亲赵喜娥。本案事故车辆晋K367**/晋KS4**挂货车系被告王文平所有,被告梁帅峰系被告王文平雇佣司机,被告王文平在运营车辆过程中,在被告晋中人保投保有交强险,并就主、挂车分别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梁帅峰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梁帅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梁帅峰系被告王文平雇佣司机,依据交警队该事故认定结论,对原告因伤所受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文平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王文平就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晋中人保投保有交强险,并就主、挂车分别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故对于原告因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晋中人保在交强险和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晋中人保主张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用其它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晋中人保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共计29945.25元;2、误工费,从2014年4月9日发生事故,截止到定残前一日2014年11月6日,约7个月,按原告月平均工资223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561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用15596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31天,出院医嘱载明:建议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陪护(2人)。根据该医嘱,本院确认原告护理标准为四个月按2人护理,参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67元计算,护理费为30467元÷12个月×4个月×2人﹦20311.33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参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其数额为24069元×20年×22%﹦105903.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3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100元×31元=31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7、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8、鉴定费,计1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母现均已超过75周岁,本院参照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992元均按5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92元×2人÷3人×5年=23306.67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5127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3083.18元(含被告王文平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42340元)。上述损失未超出被告王文平就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晋中人保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上限,故对原告所受各项损失150743.18元,应由被告晋中人保在该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对被告王文平为原告垫付的费用42340元应由被告晋中人保直接支付被告王文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申新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0743.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梁帅峰、王文平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72元,原告申新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向阳审 判 员 陈 钢人民陪审员 郭丽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亚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