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赖巧云、邱乐杰、蒋惠珍、王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赖巧云,邱乐杰,蒋惠珍,王美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刘振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雪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职员。被告赖巧云,女,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被告邱乐杰,男,198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被告蒋惠珍,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王美玲,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赖巧云、邱乐杰、蒋惠珍、王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培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陈雪华、被告邱乐杰、蒋惠珍、王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赖巧云以养殖弹涂鱼需要资金购买鱼苗支付租金以及修整池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蒋惠珍、王美玲提供联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赖巧云仅按约定偿还部分利息至2015年1月1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赖巧云、蒋惠珍、王美玲拒绝清偿,目前尚欠本金49999.99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同时,债务发生在被告赖巧云与被告邱乐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邱乐杰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赖巧云、邱乐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99元及利息(从2015年01月0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14.58%计算),并要求被告加付逾期罚息(从2015年01月0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30%计算);被告蒋惠珍、王美玲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邱乐杰辩称,原告放款时其并不知情,其与被告赖巧云离婚时已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赖巧云承担,其本人已在外欠了大量债务,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蒋惠珍辩称,如果被告邱乐杰推卸责任不还,其和被告王美玲也可以不用还。被告王美玲辩称,现在无能力偿还这笔债务。被告赖巧云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赖巧云与被告邱乐杰的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赖巧云与被告邱乐杰于2007年3月20日结婚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赖巧云、邱乐杰之间的借贷关系;(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四被告之间的联保关系及被告蒋惠珍、王美玲为本笔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12个月即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年利率按14.58%计付,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6)被告赖巧云活期账户复印件一份、明细帐及还款明细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借款、还款记录及被告赖巧云每期归还的具体明细。被告邱乐杰质证认为,其他证据是真实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上的字是自己签的,但是在2013年签的,并不是2014年的时候签的,因为当时银行说不同意审批这笔贷款,所以其就不再理会了。2014年原告发放本笔贷款并没有对其通知,其后来与被告赖巧云离婚的时候还特意问了这笔贷款,所以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这笔债务归被告赖巧云偿还。被告蒋惠珍、王美玲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邱乐杰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邱乐杰与被告赖巧云于2014年12月17日协议离婚时,已约定该笔债务归被告赖巧云承担。原告及被告蒋惠珍、王美玲均质证认为,被告邱乐杰与被告赖巧云的离婚系发生在贷款之后,被告邱乐杰依法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赖巧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符合主体资格,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记载的内容清楚地反映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赖巧云、邱乐杰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罚息,被告蒋惠珍、王美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邱乐杰质证称借据上签字日期有误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日期及姓名确由被告本人签署,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被告赖巧云的借款、还款记录及被告赖巧云每期归还的具体明细的事实,应予采信。被告邱乐杰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是本笔债务系发生在二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时其二人的约定相对于债权人无法产生债务转移的效力,该证据无法支持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其余三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只能依据原告提供适格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认定本案的事实,而四被告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反驳原告主体身份和证实已偿还尚欠的借款及利息,本院认定被告赖巧云作为债务人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赖巧云与邱乐杰于200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7日登记离婚。2014年3月1日,被告赖巧云以养殖弹涂鱼需要资金购买饵料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被告赖巧云、蒋惠珍、王美玲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蒋惠珍、王美玲为赖巧云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并于当日依约向被告赖巧云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邱乐杰以被告赖巧云配偶的身份在上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后,被告赖巧云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1日,现尚欠本金49999.99元及自2015年1月2日起的利息、罚息,被告蒋惠珍、王美玲在借款人赖巧云未能偿还借款时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无果后,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赖巧云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赖巧云、蒋惠珍、王美玲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赖巧云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赖巧云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本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邱乐杰和被告赖巧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辩称协议离婚时已将本笔债务约定由赖巧云负责偿还,本院认为,邱乐杰在合同上签名应视为其对本笔债务的性质完全知悉,故其依法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蒋惠珍、王美玲与赖巧云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相互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蒋惠珍、王美玲亦应对本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赖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巧云、邱乐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年利率18.954%计算)。二、被告蒋惠珍、王美玲对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褚培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卢友毅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