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淑云、陈树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淑云,陈树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239号原告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源县电信局南侧。法定代表人姚景双,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福成,该联社员工。被告唐淑云,女,195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肇源县地税局职员,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被告陈树志(系唐淑云丈夫),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肇源县国税局职员,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原告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唐淑云、陈树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淑云、陈树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淑云用其名下的坐落在肇源县广北小区,面积为81.38㎡的商服楼一处抵押担保,于2013年3月15日在原告单位借款2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8.8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4日。现已超期,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以该本金为基数,自贷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不能及时给付,请求法院拍卖或变卖借款人的抵押物来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唐淑云缺席,未予答辩。被告陈树志缺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淑云与被告陈树志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3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唐淑云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借款人可在2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借款人唐淑云用其名下的与被告陈树志共有的坐落于肇源镇城北街广场小区商服楼一处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不按期偿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3年3月15日,被告唐淑云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水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5‰,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2013年3月15日,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唐淑云发放了贷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现已超期,债务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3月15日,原告在肇源县房地产管理处对被告唐淑云抵押的商服楼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他项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唐淑云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淑云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唐淑云与被告陈树志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树志对唐淑云的债务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告唐淑云用其名下的坐落于肇源镇城北街广场小区5号楼北数1门的商服楼一处为其借款本息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合法设立。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信用联社依法可以实现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淑云、陈树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及复利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唐淑云如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原告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以拍卖、变卖被告唐淑云所有的坐落于肇源镇城北街广场小区5号楼北数1门的商服楼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11075)所得价款优��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