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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徐明洋与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徐明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何广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西小屯。负责人宋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委托代理人王海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北巷口大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明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远洋大厦**层。负责人苏少军,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何广亮。上诉人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明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审被告何广亮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332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7月26日9时40分,被告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何广亮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冀R×××××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三河市燕郊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外环交叉口处向西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徐明洋雇佣的司机祁国栋驾驶的冀G×××××、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广亮负全部责任,祁国栋无责任。被告何广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的车辆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车辆损失为68840元,原告另支付车辆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8400元。经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协商,双方均同意原告的车辆损失按60000元计算,本院照准。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经本院委托北京中评联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日停运损失为2200元,原告另支付停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原告的车辆自事发之日即2014年7月26日至拆解、定损、物价评估及修理完毕之日即2014年8月25日共计停运30天,故其停运损失应为66000元。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40900元。原审认为,被告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何广亮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作为被告何广亮的雇主,被告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被告何广亮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广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何广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鉴定费、停运损失和停运损失评估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徐明洋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40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68400元,由被告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72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徐明洋,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三河市支行,账号:62×××07)。2、被告何广亮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原告负担295元,被告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上诉人的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徐明洋的停运损失由上诉人承担,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中被上诉人徐明洋未提供持续营业证据,一审法院仅依据车辆维修天数简单计算认定被上诉人徐明洋的停运损失,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徐明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一审中,被上诉人徐明洋主张停运损失,并经合法程序对日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一审法院结合评估报告和车辆修理时间计算认定徐明洋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当,可以主张责任人赔偿。上诉人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赔偿因停运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2元,由上诉人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强审 判 员  张良健代理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田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