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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一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荣俊山与朱民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俊山,朱民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700号原告:荣俊山,男,195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荣岩岩,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安徽省界首市人。系原告荣俊山侄女。被告:朱民昌,男,19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农民。原告荣俊山与被告朱民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王永、人民陪审员张永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荣俊山的委托代理人荣岩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民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俊山诉称:2009年,被告朱民昌在我村承包轮窑一座,由于各种因素,朱民昌大量收取预售砖款(0.27元/块)。当时,原告荣俊山在其窑上干活,朱民昌让荣俊山收取荣岩岩母女砖款16200元(即陆万砖款)承诺3-6个月内付砖。后经多次催要,在2009年10月给砖8000块后,至今未给下余部分(52000块)。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提起诉讼,请求界首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朱民昌退还预售砖款140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荣俊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及作为原告主体适格。2、2009年3月16日,被告朱民昌出具的收条,以证明被告朱民昌收取原告荣俊山预售砖款16200元的事实。被告朱民昌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09年3月16日,被告朱民昌收取原告荣俊山预售砖款16200元,并为原告荣俊山出具收条,内容是“收条今收到荣俊山16200元,壹万陆仟贰佰元整,陆万红砖,2009.3.16号朱民昌”2009年10月,原告荣俊山的嫂子孙素英从被告朱民昌窑厂拉砖8000块,下余砖52000块,被告朱民昌至今未有给付。原告荣俊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朱民昌退还预售砖款140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荣俊山提供的身份证、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荣俊山主张被告朱民昌退还预售砖款14040元,其向本院提供的被告朱民昌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被告朱民昌收取原告荣俊山砖款162000元的事实,在该份收条上记载了原告荣俊山的嫂子孙素英已收取8000块砖的事实,因此,被告朱民昌尚有52000块砖没有履行交付义务。现原告荣俊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民昌退还预售砖款14040元(162000元÷60000块=0.27元/块×52000块=1404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民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荣俊山砖款1404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由被告朱民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王 永人民陪审员  张永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