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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传英与王建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张传英,无业。委托代理人赵晓芳,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康康,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功,无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李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正荣,保险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金晨,保险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传英与被告王建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京山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张传英的委托代理人赵晓芳、刘康康,被告王建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正荣、金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英诉称,2014年8月1日19时25分,被告王建功驾驶晋A×××××号捷达牌轿车沿老军营北区28号院门前路段的人行便道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步行通过此路段的原告张传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传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迎泽二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的并公交认字(2014)第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功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传英无责任。该车辆系被告王建功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后又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继续治疗,之后病情稍微好转,为方便家人护理,遂提前出院,回家继续疗养。经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三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长期需一人护理。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巨大伤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5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49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残疾赔偿金359296元、护理费2183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471772.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功辩称,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给原告垫付过15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意见只能体现原告现在的伤残等级,体现不出造成伤残等级的原因是什么。因原告已是88岁,且第二次住院治疗有心肌梗死,故原告自身也是有××的。故我方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病历体现原告完全不能自理,但不等于需2人护理,没有医嘱2人护理,故对2人护理不予认可。对第二次费用有心机梗死的费用,故与本事故没有关联性,对第二次医疗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标准过高,应按一天50元计算。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王建功驾驶晋A×××××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老军营北区28号院门前路段的人行便道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步行通过此路段的原告张传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建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诊断,原告张传英右侧海马区脑内出血、颅脑外伤综合症、头皮血肿等,在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6天,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13天。原告的伤情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级伤残,形成完全护理依赖,长期需1人陪护。另查明,晋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迎泽二大队并公交认字(2014)第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晋人伤司鉴中心(2015)司鉴字第120号伤残等级鉴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功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原告撞伤,因晋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据医疗费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扣除被告垫付的15000元外,医疗费确定为2259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9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3900元。3、营养费,原告持续治疗,在末次出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结合原告年事已高,恢复较慢,有合理的恢复期,并经鉴定为完全不能自理,酌情确定营养期100天,每天按50元计算,计算为5000元。4、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山西华业土地矿产资源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证明护理人胡俊锴月工资3450元,王佳佳月工资3200元;原告张传英共住院39天,两次住院相隔58天,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院医嘱“加强护理”,并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确定鉴定报告出具前的护理期限为5个月,护理人数虽无医嘱但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受伤情况,胡俊锴的护理费计算为3450元×5个月=17250元,王佳佳的护理费计算为3200元×1个月=3200元;依据鉴定报告,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按照上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476元计算,计算5年为137380元;护理费合计为157830元。5、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069元×5年×80%=9627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三级伤残,故计算为40000元。7、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8、鉴定费用2200元,有正式票据为凭,且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未能改变原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28797.4元。因被告王建功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体质和身体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传英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传英208797.4元;三、驳回原告张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王建功负担9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京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亚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