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黄树初与陆肖梅、黄树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312号原告黄树初,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伟明,广西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肖梅。委托代理人古艺,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梁世光,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树仁。原告黄树初与被告陆肖梅、黄树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锦义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锦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菠、周文红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蓝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树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明,被告陆肖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古艺、梁世光,被告黄树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树初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黄树仁以建房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黄树仁收到原告30000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9日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令准予两被告离婚。因这笔借款是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又因被告陆肖梅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黄树初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2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2、(2014)港北民初字第27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2014)港北民初字第2746号案庭审笔录,证明陆肖梅承认对建房用钱不清楚。被告陆肖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黄树初与黄树仁是堂兄弟关系。黄树仁在其与陆肖梅的离婚诉讼中主张欠黄树初10000元,现在借款金额变成30000元。陆肖梅怀疑本案是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肖梅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2013)港北民初字2013号庭审笔录、(2014)港北民初字509号庭审笔录、(2013)港北民初字3067号庭审笔录,证实在第1次离婚诉讼当中黄树仁的陈述借黄树初10000元,第2次离婚诉讼未提债务,第3次离婚诉讼中却变成30000元。被告黄树仁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黄树仁确实向黄树初借款30000元,借款是用于建房,同意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经开庭审理,被告黄树仁对原告黄树初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自认黄树初系其堂弟。被告陆肖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应属虚假诉讼;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承认黄树初系黄树仁的堂弟。庭审中,黄树初主张其向黄树仁贷款是以现金的形式交付。黄树初承认,其与黄树仁系堂兄弟关系。黄树仁承认建房除室内装修尚欠部分装修款外,其他材料款以及人工费已于房屋建成后结清,总数约170000元至180000元。黄树仁与陆肖梅承认,房屋主体工程是由周天敏负责建设。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有:1、西江农场分场职工建房验收表,证实黄树仁与陆肖梅共有的位于西江园路西江独山小区(四分场)的房屋于2012年5月16日前房屋主体已经建成,外墙已修装完成。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2012年5月24日,广西农垦国有西江农场给予黄树仁的上述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3、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调查周天敏的调查笔录,证明黄树仁与陆肖梅的房屋由其负责建设,只包工不包料。房屋的主体工程于2011年9月20日前完成。房屋主体工程投资约140000元至150000元,其中人工费总额约40000元。黄树仁已于房屋建成后付清人工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黄树仁与黄树初是堂兄弟关系。黄树仁向黄树初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的借条写明:今借到黄树初人民币30000元整(叁万元整),特立此据。黄树仁在借款人栏签名。2015年1月22日,黄树初向法院提起诉讼。黄树仁与陆肖梅共有的位于西江园路西江独山小区(四分场)房屋的主体工程于2011年9月20日前已经建成。2012年5月16日前外墙修装完成。房屋的主体工程以及外墙装修费用已在房屋建成后付清。黄树仁与陆肖梅于2001年9月18日登记结婚。陆肖梅于2013年3月18日、12月9日、2014年9月23日共3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与黄树仁离婚。2013年4月17日,黄树仁在其与陆肖梅第1次离婚诉讼庭审中对夫妻共同债务陈述称:欠甘慰秋装修款40000元,欠黄树初10000元,贷款40000元(黄树仁在第3次离婚诉讼庭审中自认,该贷款已于2012年中转让铲车时还清),其他就没有了。2013年12月31日,黄树仁在其与陆肖梅第2次离婚诉讼庭审中未提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前两次离婚诉讼均被法院判决驳回陆肖梅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10日,黄树仁在其与陆肖梅第3次离婚诉讼庭审中对夫妻共同债务除提供借条外还申请证人黄某、黄树军、黄树初、甘慰秋出庭以证明:借黄某230000元,借黄树军60000元,借黄树初30000元,欠甘慰秋装修款近40000元。黄树仁与陆肖梅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于2014年12月19日判决:陆肖梅与黄树仁离婚;黄树仁向陆肖梅支付车辆补偿款7500元、支付房屋补偿款195800元,合计203300元。陆肖梅不服判决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维持以上两项判决的终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黄树仁与黄树初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如果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陆肖梅是否负有还款义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黄树初主张与黄树仁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黄树初提供《借条》意在证明其与黄树仁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关于交付,其主张是以现金的形式一次性交付给黄树仁。对黄树初的主张,黄树仁表示认可,陆肖梅则明确否认借款的真实性。本案中,一、关于借款用途以及交付。原告起诉称黄树仁借款用于建房,黄树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用途也没有异议。但黄树仁的房屋主体工程已于2011年9月20日前完成,外墙装修也于2012年5月16日前完成,建房所需费用已付清。此后,黄树仁称还先后向其父亲借款230000元、向黄树军借款60000元、向黄树初借款30000元用于建房,黄树仁以及黄树初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黄树初前述借款用途无合理性以及黄树仁此时还大量借款无必要性。黄树初对其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的陈述,陆肖梅予以否认,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补强证明。因此,黄树初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借款的交付事实;二、被告黄树仁与被告陆肖梅的离婚诉讼,经判决黄树仁向陆肖梅支付共有财产分割补偿款共计203300元。黄树仁与黄树初系堂兄弟关系,双方关系密切,本案中,黄树仁对黄树初的主张予以承认,诉讼目的是让陆肖梅共同向其堂弟承担返还债务的责任,以达到少支付或不支付共有财产分割补偿款给陆肖梅的目的。由此可见,本案诉讼目的针对性明显。三、两被告在第1次离婚诉讼中,黄树仁作为借款人称借有黄树初借款10000元;第2次离婚诉讼中未提及债务;第3次离婚诉讼中称借黄树初借款为30000元,3次庭审陈述不一。上述事实和行为足以对黄树初与黄树仁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产生怀疑。黄树初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黄树仁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黄树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树初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树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锦义人民陪审员周文红人民陪审员谭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张蓝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