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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万冲与王尊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万冲,王尊命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万冲。委托代理人:黄胜。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尊命。上诉人王万冲因与王尊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4)湛麻法民二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建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友裕、代理审判员卢珍桥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尤嘉儿担任记录。上诉人王万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胜,被上诉人王尊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16日,原审原告王尊命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9月13日,王尊命购买案外人曹文贤活虾3217.5斤,每斤19.5元,共支付给曹文贤62741元。其后,王尊命将该货物交给王万冲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于当日10时30分,因路面状况较差并操作不当,王万冲驾驶的粤GE77**轻型厢式货车在廉江市车板镇松明村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客陈雪连等人受伤,以及运载的鲜虾死亡。王万冲未能安全运输王尊命交付的货物,造成王尊命财产严重损失,其中货物损失为9946元、翻车后雇车运输死虾的冻车费1450元、事故搬运货物人工费600元,共计损失11996元。王万冲应负全部责任,为维护王尊命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王万冲赔偿王尊命货物9946元、冻车费1450元、人工费600元,共计损失11996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万冲承担。原审被告王万冲在原审期间答辩称:王尊命的诉求无理,双方没有签订运输合同,所运货物的标的不清,其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其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王尊命的实际损失,故依法应驳回王尊命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王尊命向案外人曹文贤购买活虾3217.5斤,单价为19.5元/斤,货款总额为62741元。曹文贤对销售给王尊命的货物数量、金额予以确认。同日,王尊命将货物(即活虾)交付给王万冲进行运输。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王万冲对承运王尊命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在运输途中,2014年9月13日10时30分,王万冲驾驶运输王尊命货物的粤GE77**号车辆在廉江市车板镇松明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4)第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于路面状况较差,王万冲驾驶的涉案运输车辆粤GE77**号轻型厢式货车操作不当,致使涉案车辆翻侧出右路边,造成车上乘客陈雪连等六人受伤、车上运载的鲜虾于事故发生后死亡以及涉案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由王万冲负全部过错责任。王万冲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尊命雇车和人工处理货物,王尊命称因此支付了冻车费1450元和人工费600元。由于货物已损坏,王尊命于2014年9月14日将涉案剩余货物3124斤以单价16.9元/斤销售给案外人孙中方,孙中方给王尊命出具了收据予以确认,并有代理商郑向东签名确认。由于王万冲未能安全运输王尊命交付的货物至目的地,造成王尊命货物损失,双方因此产生纠纷,王尊命诉至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双方对涉案货物的运输虽没有签订书面的运输协议,但双方对运输事实均予以确认,故双方存在事实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王万冲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造成了乘客陈雪连等六人受伤、涉案鲜虾死亡以及涉案车辆损坏,该事故由王万冲负全部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王万冲未能依约将货物安全运往目的地,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王万冲负全部过错责任,故王万冲应当赔偿王尊命货物和其他财产损失。对于货物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王万冲对运输货物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虽然双方没有签订运输合同,但王尊命的实际损失确实存在。从王尊命提交的证据来看,王尊命向案外人曹文贤购买鲜虾3217.5斤、单价19.5元/斤,货款总额为62741元,有案外人曹文贤的签名确认,事故发生后,王尊命将货物销售给孙中方,货款总额为52795元,有孙中方和代理商郑向东的签名确认。王万冲抗辩称因双方没有签订运输合同故无法确认承运标的,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王尊命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王尊命的货物损失应当用其购买货物的货款62741元减去货物的残余处理货款52795元后的实际价值,即王尊命的货物损失为99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王尊命主张王万冲赔偿货款损失994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另外,对于王尊命主张冻车费1450元和人工费600元的问题。王尊命虽然没有提交支付冻车费、人工费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这些费用支出是因事故发生的必然费用,并且费用支出合理,故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限王万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损失11996元给王尊命。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万冲负担。王尊命已预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万冲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迳付给王尊命。王万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王尊命提交的没有证据效力的证据作为判决的依据明显不妥。1、王尊命所提交的证据,除《道路事故认定书》外,其他证据均没有证据效力,且在其所提交的证据中没有造成损失这方面的证据,因此王尊命所提交的证据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2、王尊命所提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欠妥。二、双方没有签订运输合同,所运输货物标的不清楚。三、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尊命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明显不妥,特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4)湛麻法民二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尊命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尊命承担。王万冲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王尊命针对王万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坚持原审发表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王尊命在二审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尊命向案外人曹文贤购买活虾时王万冲也在现场,王尊命向案外人曹文贤所购买的全部活虾均装上王万冲所驾驶的粤GE77**号车辆。本院认为:本案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王万冲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王万冲的上诉理由和王尊命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王万冲是否应赔偿王尊命损失11996元。关于王万冲是否应赔偿王尊命货物损失11996元的问题。涉案双方虽然没有签订运输合同,但双方对王尊命将鲜虾交由王万冲运输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王尊命货物损失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此也予以确认。根据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王万冲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王万冲应对其运输过程中造成王尊命的货物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双方争议的该交通事故造成王尊命的货物具体损失是多少的问题。王尊命向案外人曹文贤购买活虾3217.5斤,单价为19.5元/斤,货款总额为62741元,曹文贤对上述货物数量、金额也予以确认,且双方确认王尊命向案外人曹文贤所购买的全部活虾均装上王万冲所驾驶的粤GE77**号车辆,因此王万冲所运输涉案货物价值总额应为62741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尊命将余下的货物全部销售给孙中方,货款总额为52795元,有孙中方和代理商郑向东的签名确认。王万冲虽然对其所运输货物的价值总额及事故后残余货物变现值提出异议,但其对其主张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予辩驳,因此对王万冲的抗辩不予采信。故王尊命的货物损失应为9946元(62741-52795=994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王尊命主张王万冲应赔偿其货物损失9946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外,对于王尊命有关王万冲应赔偿其冻车费1450元和人工费600元的主张。王尊命虽然没有提交支付冻车费、人工费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这些费用是事故发生后王尊命处理货物必然发生费用,并且费用支出合理,故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王万冲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万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业审 判 员  杜友裕代理审判员  卢珍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尤嘉儿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