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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群众。2015年1月7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14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醉酒后驾驶冀B×××××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驶入遵宝公路玉田县尚庄路段,遇石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遵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超越前方顺行车辆,驶入逆行。被告人曹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左前侧与石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左后侧相刮撞,致被告人曹某受伤,车辆损坏。石某所驾车辆在躲闪过程中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车辆相撞。经鉴定,被告人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8.7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醉酒后驾驶冀B×××××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驶入遵宝公路玉田县尚庄路段,遇石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遵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石某所驾车辆在超越前方顺行车辆时驶入逆行,与被告人曹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相刮撞,致被告人曹某受伤,车辆损坏。后石某所驾车辆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不详车辆相撞。经鉴定,被告人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8.7mg/100ml。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曹某供述笔录;被害人石某陈述笔录;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唐山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经过;车辆信息、驾驶信息;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唐连华审判员  XX燕审判员  彭继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瑞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