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磨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徐峰与唐爱勇、吴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峰,唐爱勇,吴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磨民初字第806号原告徐峰。委托代理人汤友先,如皋市搬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唐爱勇。被告吴小娟。委托代理人钱建学,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徐峰与被告唐爱勇、吴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徐峰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友先,被告吴小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建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爱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徐峰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友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爱勇、吴小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峰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唐爱勇因急需资金周转使用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3%,吴小娟对唐爱勇的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借款已逾期数月,被告并无还款诚意。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承担2014年7月15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1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吴小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小娟辩称,2014年3月15日,由唐爱勇向徐峰出具了一份100000元的借条,由吴小娟作为担保人,这份借据是事实,但是实际上未取得100000元欠款,其中1、当时原告扣去了10000元作为担保金,2、当扣了被告15000元的利息,当时实际取得的现金是75000元,3、在2014年度,被告向原告还款了共计35600元的本金,其中有4月10日5000元,5月22日5000元,6月1日5000元,9月9日4000元,4月26日5600元,9月11日11000元。另外有一笔20000元的还款,还有一笔5000元,在借款期限内(3月15日至9月15日),每月向原告方还款现金15000元,合计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35600元,按照原来借款的约定,被告已经全部还完向原告所借债务。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爱勇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直接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唐爱勇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徐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本人唐爱勇,身份证号:××,今借到徐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月息3%约定于2014年4月14日归还,如逾期将每日加收借款额2%的违约金,特立此据为凭,款还据毁,无异议,签字为凭。借款人签字(手印):唐爱勇担保人签字(手印):(或见合同)吴小娟2014年3月15日”被告唐爱勇、吴小娟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并纳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徐峰多次索要无果遂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吴小娟向法庭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录音等证据,并表示是被告唐爱勇通过QQ向其提供的证据,证明通过银行转账还款35600元(2014年4月10日5000元,5月22日5000元,6月1日5000元,9月9日4000元,4月26日5600元,9月11日11000元),另外有20000元和5000元的还款,在借款期限内(3月15日至9月15日)每月向原告方还款现金15000元,按照原来借款的约定,被告已经全部还完向原告所借债务。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徐峰对2014年4月10日5000元,5月22日5000元,6月1日5000元,9月9日4000元,4月26日5600元,9月11日11000元和5000元的转账予以确认但对原告辩称的其他还款不予认可,反驳称以上转账款项为偿还唐爱勇向其所借的其他5笔借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唐爱勇提供了4份借条复印件和1份借原件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徐峰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借据复印件、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唐爱勇向原告徐峰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唐爱勇向原告徐峰出具的借据为凭且内容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小娟辩称实际上未取得100000元借款,原告扣去了10000元作为担保金,当扣了15000元的利息,当时实际取得的现金是75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还款的数额,原告徐峰认可被告唐爱勇自2014年3月15日借款100000元后只偿还了2014年7月15日之前的利息6700元,对于本金和其他利息均未偿还。被告吴小娟辩称从唐爱勇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录音等证据看100000元的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原告徐峰反驳称被告唐爱勇于2014年3月15日借款100000元后又多次向其借款,并提供了4份借据复印件和1份借据原件(合计借款金额86000元)予以证明,被告吴小娟提供的转账记录及录音中提到的转账5000元是偿还以上86000元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徐峰提供的4份借据复印件和1借据原件的还款日期均为本案诉争的10万元借款发生之后,这此证据足以反驳被告吴小娟的抗辩,被告唐爱勇、吴小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已经偿还借款予以证明,对其已经偿还全部借款的抗辩本院碍难支持。被告唐爱勇未按约定的日期还款,被告吴小娟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徐峰主张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小娟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原告徐峰在法定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吴小娟主张权利,被告吴小娟应对被告唐爱勇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唐爱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第二次开庭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徐峰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作出上述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爱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吴小娟对被告唐爱勇的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唐爱勇负担(此款原告徐峰已垫付,被告唐爱勇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徐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杨益非人民陪审员 姜晓麟人民陪审员 张延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施 璐 百度搜索“”